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2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丁賢 被 告 徐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零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 節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之約定,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是否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固得課以罰鍰,然此罰鍰僅具行政罰之性質,應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福慶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慶公司)於民國107年8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張丁賢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7年9月3日以府經登字第1079098229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7年9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3366100號函、被告福慶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3、117、135至137 頁),則被告福慶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福慶公司清償債務,自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福慶公司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且被告福慶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已同意選任張丁賢為清算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然依上開說明,仍應以張丁賢為被告福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福慶公司於105年6月14日邀同被告張丁賢、徐淑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以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利率6% 計算(目前為7.365%),本金及累計利息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若逾期償還本息,尚應加付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福慶公司自107年 6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計仍積欠原告本金1,070,291元,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10條之約定,被告福慶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丁賢、徐淑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第1項請求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3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還款往來明細及利率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1頁),而被告3 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