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85號原 告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陳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開發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間邀同被告、潘方仁及何俊陽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億3,000萬元,並簽立本票一紙。詎東華開發公司未依約還款,新光人壽公司遂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該筆未清償之債權8億4,540萬5,258元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 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賴宥寧,賴佑寧復於95年4月7日讓與債權予訴外人賴文程,賴文程又於97年3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金鼎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泰公司)。 (二)前開債權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於97年7月24日拍賣其他債務人財產而製作分配表,依該 分配表所載,當時債權人為金鼎泰公司,其所分配之金額為4,096萬5,611元,尚不足9億2,704萬1,786元。嗣後金鼎泰 公司於100年1月27日將上開債權餘額讓與訴外人陳振豐,再經陳振豐於105年4月29日將債權餘額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通知東華開發公司,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就債權餘額在100萬元範圍內先行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公司借據及附件本票、本院91年度票字第29440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97年3月13日臺北34支局第59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0年4月13日臺北南海地4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07年12月27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8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108年1月17日臺北南海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東華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108年2月23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99 號存證信函及部分退回信封、回執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163至187頁、第219至239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又被告業已遷出國外,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7年9月18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131頁),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7日生送達被告效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