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09號原 告 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 原 告 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玲 原 告 林劍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 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林劍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1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由監察人李博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劍鴻(下稱原告3 人)於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劍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7日起不存在;嗣於107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將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磐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泓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㈢確認原告林劍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核原告3 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應予准許,一併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 人起訴主張:原告3 人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同份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辭任董事之職務,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有訴請確認原告3 人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3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和郵局第902 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原告3 人之主張均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規定甚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均於106 年8 月29日當選董事,任期均為3 年,任期均至109 年8 月28日止,此觀卷附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即明,揆諸上揭法條,兩造間自106 年8 月29日起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而原告3 人於106 年12月27日以同份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雙方間法人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有中和郵局第902 號存證信函、董事辭任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則原告3 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經原告3 人於106 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 五、綜上,原告3 人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3 人於106 年12月27日合法終止,則原告3 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6 年12月28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萬5元。 七、據上論結,原告3 人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