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12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畢威國際控股公司(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 法定代理人 邱奕珩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易先勇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之同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能力: 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英屬開曼群島畢威國際控股公司(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群島)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雖未經我國認許,然在我國設有代表人,此有原告公司註冊證明、董事職權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管轄權: 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於開曼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可資參照)。再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3頁),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三、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立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且無準據法之合意,原告主張就協議之締約、其邀約、承諾及點交履行地均位於我國,且依原告所請求交付之設備亦位於我國,而被告主事務所亦位處我國業如前述,是以,我國法均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前揭法條規定,關於本件依契約關係所生之債,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欲於我國設立營運部門,爰於民國107年1月至3 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於在台設立分公司前,為準備開展業務,除請被告代營運外,亦聘僱員工於前開被告主事務所登記處服勞務,並聘僱被告代表人楊佩怡,協助伊在台採購與總務事宜。而被告代原告營運所需設備,則由楊佩怡代原告採購後借予被告使用,嗣再以LINE通訊軟體列載採購清單向原告代表人邱奕珩匯報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28,743元。嗣兩造先後於107年6月8日、107年6月19日作成會議紀錄(下簡稱「6.8 會議紀錄」、「6.19會議記(按,『紀』字之誤,為忠於原文仍以『記』字載之)錄」),而6.19會議記錄係就6.8 會議紀錄無衝突部分為補充,有衝突部分為修改,且於6.19會議記錄第一點第4 項協議「常春藤公司(按,即被告,下同)應於107 年7月2日前就先前代BW公司(按,即原告,下同)營運部分,為相關資產之所有權與智慧財產權之點交」,顯已更改原先約定內容,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理由。詎被告未遵守6.19會議記錄,逾期仍未點交,爰依6.8 會議紀錄之協議、委任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設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乃被告公司董事楊雲傑、黃國清及訴外人劉國全、黃泰及原告代表人邱奕珩所共同設立,而其在台營運事務,概由原告唯一董事即代表人邱奕珩負責處理,被告僅係提供先前登記地址供原告在台設立分公司前短期營運之用,且因當時原告在台並未開設銀行帳戶,遂委託被告代收投資人款項及代付原告公司營運費用款項,被告公司並未代原告營運在台事務。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佩怡雖曾與原告簽署聘僱契約,然楊佩怡僅係受原告委託代收投資人款項及支付在台營運費用(包含採購設備所需之費用),然並未實際負責採購設備,系爭設備係由黃國清負責統籌與採購。LINE通訊軟體列載採購清單係楊佩怡向邱奕珩確認是否採買該清單內容之物,惟邱奕珩並未同意,嗣則由邱奕珩指派黃國清代原告採購系爭設備,原告主張楊佩怡未購足系爭清單設備,反而多購其他項目,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設備,係依照原告公司實際到職員工需求,先行採買最迫切需要之設備,該設備採購事項均係邱奕珩授權黃國清辦理,再由楊佩怡代為支付費用,且系爭設備本即供原告公司員工使用,非借予被告使用。又6.8會議紀錄協議原告於返還代墊款項4,701,541元後,即取得系爭設備,則在原告尚未給付代墊款費用前,系爭設備仍屬被告所有,則在原告未清償上開債務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設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0頁、151至152頁、第17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珩、被告公司董事楊雲傑、黃國清、訴外人劉國全、黃泰共同設立原告公司,邱奕珩並為原告公司唯一董事。 ㈡原告在台設立分公司及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前,委託被告代為收付原告在台營運款項及支付原告在台營運費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佩怡於107 年3月1日前與原告簽署僱傭契約。 ㈣原證5、被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邱奕珩與楊佩怡之對話,被證3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則為邱奕珩與黃國清之對話。 ㈤系爭設備之款項係由被告先行支付。 ㈥兩造曾於107年6月8日作成6.8會議紀錄、再於107年6月19日作成6.19會議記錄。 四、原告主張為在台開展業務,遂委託被告代為營運,並由原告聘僱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佩怡代為採購設備,且借予被告使用,以俾被告代原告營運,系爭設備自屬原告之資產,被告應依委任關係、6.19會議記錄返還系爭設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委任關係及6.19會議記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有無理由?被告依6.8 會議紀錄,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成立委任關係並不爭執,惟被告辯以委任事務之內容僅係被告代為收付原告在台營運款項及支付原告在台營運費用,然因系爭設備均為被告支付款項,且取得之發票亦係開立被告之統一編號,系爭設備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故被告得拒絕返還云云。查系爭設備係由邱奕珩指示後,被告再以自己名義購置以供原告員工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購置部分系爭設備之原告研發部員工(已離職)李偕瑋證述明確,復有邱奕珩分別與楊佩怡、黃國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請款單、開立被告統編名稱之發票、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91至99頁、第125至131頁),堪信為真。是被告既依委任關係代理原告購買系爭設備,縱認係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交付於原告。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原告依此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設備,為有理由。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以縱認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與原告,惟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6.8 會議紀錄,於原告清償代墊款項前,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拒絕返還系爭設備等語。查被告因受任購買系爭設備而支付價金,核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自應償還之;而兩造於6.8 會議紀錄第二點協議:「邱奕珩於代BW公司返還代墊款項予常春藤公司後,將對BW公司取得新台幣0000000元及129顆以太幣之債權,一旦返還金額後房租(信基辦公室、101 37樓辦公室)及員工電腦設備資產(按,即系爭設備)皆屬於BW」(見本院卷第101 頁),足認兩造就原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被告應返還受任購買之系爭設備」(屬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原告應償還代墊款項」(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業已約定具同時履行之必要,則該等義務即因兩造合意而於同一協議之契約關係產生實質上牽連關係。原告雖主張6.19會議記錄第一點第4項僅載「常春藤公司應於107年7月2日前就先前代BW公司營運部分,為相關資產之所有權與智慧財產權之點交」之內容,故原協議業已變更而未就上開所謂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為約定云云,然衡諸6.19會議記錄內容第一點前言即載明:「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英屬開曼群島畢威國際控股公司同意就107 年6月8日會議紀錄(下稱前次會議),為以下補充:…」、再就第一點第5 項記載:「會議記錄第1至4項(按,即含原告上開主張之第一點第4 項)後應約定107 年7月2日前之某日同天一併履行,以利釐清所有權利義務」、第三點則載明:「其餘部分均依前次會議內容所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顯見6.19會議記錄係就6.8 會議紀錄之未盡事宜為補充協議,未變更原同時履行之約定內容,並綜觀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應認上揭同時履行之協議仍為有效。又民法第264條第1項雖就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而具實質上牽連關係之債務未為規範,然揆之首揭要旨,參酌因同時履行通常基於雙務契約所生具對價關係之義務乃合於公平與誠信原則,故肯認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如於無法準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若據當事人意思,可認其等將本非因雙務契約所生債務賦予對價意義,自同時履行抗辯乃任意規定之旨趣,顯足以肯認之;縱當事人無特別約定,如要求雙方同時履行債務乃公平且符合誠信,應解為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是本件原告就委任關係所生必要費用之債務,固與被告就交付系爭設備予原告之義務間不具對價性,並無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餘地,然兩者間既有具實質上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契約自由、誠信及法律公平原則,自應許其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促使兩造債務得確實交換履行。 ⒋從而,兩造於6.8 會議紀錄中,既已合意原告於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時須同時給付代墊款項4,701,541 元,依上揭要旨及說明,應認原告依委任關係及6.19會議記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設備時,須同時對被告清償委任關係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6.19會議記錄,被告應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辯以原告應清償應處理事務所生代墊款債務4,701,541 元之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併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2月28日,始再提出留置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聲請再開辯論(見本院卷第190至202頁),然本件自被告於107年9月9日首次提出答辯狀迄108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應已足敷被告及時提出全部防禦方法,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有無其他主張,兩造均已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81 頁),是被告前揭新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