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張婷妮
- 法定代理人葉一堅、何飛鵬、李玉生
- 原告徐桂峯
- 被告林海玲(原名:林金蓮)、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20號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國欽律師 蔡岳倫律師 被 告 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海玲(原名林金蓮,算命別名:林真邑、林海陽)、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時報)、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像公司)為不實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聲明:「⒈被告林海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蘋果日報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中國時報應給付原告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優像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尚未進行言詞辯論前,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中國時報之起訴,並追加實際經營中時電子報之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原告之撤回無待被告中國時報同意而立即生效,且其追加時報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時報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9 萬元,均係本於主張中時電子報刊登不實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8 年2 月23日當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於送達確定判決書不變期間7 日內,將各自於其網站刊登有關原告起訴書所示新聞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報導移除下架」(本院卷第541 至543 頁),仍係本於所主張被告以不實假新聞侵害其名譽權之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前揭追加於法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9 月25日揭發前同居人即被告林海玲行使偽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企管碩士、文學(哲學)博士學位證書,因而引發原告與被告林海玲間多年民刑事訟爭。詎被告林海玲與被告蘋果日報串通,突於105 年1 月19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民事庭發動製造假新聞,該報記者即訴外人顏凡裴、吳珮如於當日發布標題為「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之假新聞,經原告於第一時間抗議報導不實,被告蘋果日報亦僅於上開標題補上「更新」二字(按:原告書狀誤繕為更正),對於不實報導爭點仍拒為補正,翌日更發布標題為「女命理師遭告300案『5年前早算到』」之假新聞。又被告林海玲委由他人精心編織「林真邑老公」、「林真邑2018」、「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林真邑」、「林真邑評價」、「林真邑命理老師」、「林真邑商品」、「林真邑ptt 」、「林真邑幾歲」、「林真邑官網」、「林真邑準嗎」、「林真邑學歷」、「林真邑老師」、「命理老師林真邑」、「林真邑的著作」、「林真邑命理開運風水」、「林真邑開運」、「知名命理林真邑」、「命理林真邑」、「林真邑命理開運風水」、「林真邑老師經歷」、「林真邑風水開運」、「林真邑風水」、「林真邑風水命理」、「林真邑算命」等26個名目之網頁,恣意轉貼誹謗原告之不實假新聞至少71篇次(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於107 年 8月17日、同年8 月18日發現關於以上開26個名目之網頁搜尋結果,仍有附表所示71篇不實假新聞報導貼文拒絕移除下架,包含被告蘋果日報標題「〔更正〕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女命理師遭告300案『5年前早算到』」報導共22則(原證2 、3 ;即附表編號1 、7 、9 、11、14、16、23、26、29、35、40、44、45、48、52、59、61、65、69、70及編號24、30),被告時報公司即中時電子報標題「命理師林真邑衰擔300 案當庭哭罵『家破人亡』」報導共9 則(原證18、26;即附表編號4 、12、19、25、31、32、37、50、56),被告優像公司即痞客邦標題「命理師林真邑300 官司纏身家破人亡揚言尋死」、「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報導共13則(原證19、20;即附表編號20、34、42、60及編號21、22、41、43、49、53、54、55、60)。被告為上開不實報導,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將相關報導移除下架。原告係香港珠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肄業,曾任大專院校教職,為資深知名媒體工作者,並獲頒青年楷模獎;被告林海玲係知名公眾人物,而被告蘋果日報、時報公司、優像公司係國內知名電子媒體業者,被告林海玲計刊有不實假新聞相關報導71則,被告蘋果日報計刊有不實假新聞相關報導22則(原證2 、3 )、被告時報公司即中時電子報計刊有不實假新聞假相關報導9 則(原證18),被告優像公司即痞客邦計刊有不實假新聞相關報導13則(原證19、20),請求被告林海玲賠償慰撫金71萬元、被告蘋果日報賠償慰撫金22萬元、被告時報公司賠償慰撫金9 萬元、被告優像公司賠償慰撫金13萬元(每刊一篇次請求1 萬元慰撫金)。㈡被告蘋果日報於105 年11月19日及同年11月20日之不實報導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四人仍行使該等不實報導迄今,侵權行為迄今仍在持續中,被告行使罹於時效之假新聞,仍屬未罹於時效之侵權行為。 ㈢聲明為: ⒈被告林海玲應給付原告7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蘋果日報應給付原告22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時報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優像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於送達確定判決書不變期間7 日內,各自於其網站刊登有關原告起訴狀所示新聞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報導移除下架。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四人之抗辯: ㈠被告林海玲抗辯以: ⒈伊不使用林真邑之名字已2 年,現於網路及個人網站上之名字均係使用林海陽。媒體在網路上提供之新聞資訊很難完全除去,因為會有多人轉載,無法控制誰在轉載。伊遭原告多年來長期以訴訟霸凌。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蘋果日報則抗辯: 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於105 年1 月19日及同年1 月20日所為「〔更新〕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女命理師遭告300案『5年前早算到』」2 則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不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在第一時間即向被告蘋果日報抗議報導不實之陳述,陳稱在報導當天早經知道,且更知悉撰文記者為何人,自認其在報導刊載當天時即已知悉系爭報導內容,是原告於 105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0日時即已知悉本件情事。又原告起訴狀所載日期為107 年9 月3 日,故自被告蘋果日報刊登系爭報導之日(原告知悉之日),距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已逾2 年,原告對被告蘋果日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0日所為之系爭報導,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原告雖援引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以該判決認定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視公司)引用系爭報導所為之衍生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認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係肯認被告蘋果日報所為之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足認中華電視公司引用之系爭報導係經鈞院肯認「客觀描述並報導,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中華電視公司經前開判決認定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核與被告蘋果日報撰寫之系爭報導無涉。又系爭報導僅係被告蘋果日報之員工以客觀、忠實地陳述公眾人物林真邑於法庭之言行,業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且原告所指26組網頁搜尋結果,並未指明具體網址,應係各大搜尋引擎網站之搜尋關鍵字結果,此係搜尋引擎網站所掌控,縱使原告輸入共26組關鍵字,因而搜得被告蘋果日報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亦與被告蘋果日報無涉。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時報公司則抗辯: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時報公司製造標題為「命理師林真邑衰擔300 案當庭哭罵被『家破人亡』」之假新聞,惟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8及原證26,係kknews.cc新聞網站(網址為https://kknews.cc/zh-tw/entertainment/jv3m86p.html )所刊登之報導,並非被告時報公司所屬中時電子報刊登之內容,kknews.cc 新聞網站亦非被告時報公司經營之新聞媒體,被告時報公司對於該網站刊登之新聞內容無從干涉,該則新聞亦非由被告時報公司授權刊登,此與被告時報公司無涉。又中時電子報之網站上查無前開新聞報導,縱kknews.cc 新聞網站說明是由中時電子報所發表,惟中時電子報網站上並無相同報導出現,原告另指稱中時電子報拒絕移除下架,並不實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時報公司所經營之中時電子報網站有刊登如原證26所示之新聞報導而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存在。 ⒉原證26新聞報導內容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該新聞報導主要內容是陳述命理師林真邑與原告間之訴訟糾紛,林真邑指稱因遭原告爆料其學歷造假,導致其於101 年間遭判決偽造文書罪名成立,事後並遭原告告訴涉及偽證罪案件,莫名挨受原告提告300 多件官司,工作一落千丈,已婚12年之丈夫亦向其提離婚,令其痛不欲生。報導中提及原告部分,僅有原告99年爆料林真邑之碩博士學歷都靠原告幫忙,並稱兩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看不下去林真邑拿假學歷騙人,又對助理、哥哥提告,才挺身而出。而林真邑痛罵原告「王X蛋」並否認兩人交往關係,指控原告害她家破人亡,威脅原告再亂咬就要死給他看,而原告則冷靜以對,反罵林真邑無恥,雙方在法庭上你來我往大吵,讓許多目擊民眾傻眼。上述報導內容係就林真邑與原告兩人間之糾紛,報導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及說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陳述,與原告所稱「假新聞」顯不相當。 ⒊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發生於105 年1 月,原證26新聞報導係於105 年1 月19日即刊登在網站上,若涉及侵害行為者,其侵害行為於刊登當已完成,該報導存在於網站,僅係狀態之存續,並非持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自不影響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且依起訴狀所載,原告於各被告新聞媒體105 年1 月間報導當時即已明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7 年10月9 日始提出,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優像公司則抗辯: ⒈被告優像公司為法人組織,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法人並非侵權行為之主體,自無直接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餘地。被告優像公司為經營「痞客邦」網際網路平臺之網路服務業者,服務內容為提供網路服務空間,使用者申請使用並以帳戶登入後,享有相簿、部落格、留言板、名片等網路服務功能,其內容均為使用者所編輯及上傳,被告優像公司僅提供中性技術及網路平臺。原告雖提出原證19、20新聞報導內容主張被告優像公司侵害其名譽,惟被告優像公司僅單純於網際網路提供平臺供使用者使用,對於上開報導之形成及內容之發表並無任何參與及編輯行為,更未介入上開報導之採訪、撰寫、發表及轉載,無侵權行為可言。原證19貼文係由使用者「開鑫閣閣-947」(帳號e0000000)自行張貼於其部落格,貼文內容係轉貼蘋果日報之「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報導;原證20貼文係由使用者「中廣徵信社您最安心的選擇」自行張貼於其部落格,貼文內容係轉貼今日傳媒之「命理師林真邑300 官司纏身家破人亡揚言尋死」報導。上開貼文均非由被告優像公司所為,亦非被告優像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員工,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優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就使用者所發表之文章,無論國內外之法制,均無課以網路服務業者事前及事後管制言論、報導之義務,且我國實務見解亦認為如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惟課予網路服務業者過重責任,反而阻礙網際網路之發展。上開貼文經原告於起訴前通知原證19之內容為侵權言論,被告優像公司雖無從判斷其內容是否為侵權言論,為避免無謂爭議,站方於收到通知後隨即刪除系爭文章,並通知使用者;原告起訴後另指摘原證20之內容為侵權言論,站方亦同前程序處理,目前查詢點入,均顯示「查無此篇文章」,故被告優像公司已就原告所通知爭議內容進行妥適處理。 ⒊原證19、20貼文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尚未經司法機關判斷。原告雖提出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然細究該判決所評斷之報導,為中華電視公司105 年1 月19日網路報導及同年1 月20日新聞報導,並非上開貼文所轉載由蘋果日報及今日傳媒撰寫發表之報導,且該判決就有關描述原告與被告林海玲於法庭攻防過程之網路報導,並未認定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迄今所提證據尚不能直接認定上開貼文屬於侵權言論,且上開貼文內容僅描述法庭攻防過程及事後採訪內容,並有平衡報導,是否係屬侵權言論,仍待司法機關定奪。又上開貼文並非被告優像公司所編輯或撰寫,被告優像公司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對於原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求各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此要求被告四人應將各自於網站刊登有關原告起訴狀所示新聞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報導移除下架,既經被告四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關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存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被告林海玲之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海玲委由他人編織26個奇怪名目之網頁(詳如附件所示),其內有被告蘋果日報、時報公司、優像公司之上開不實報導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等情。然而,細閱其內容,所稱「網頁」,實應指26組關鍵字,分別為「林真邑老公」、「林真邑2018」、「林真邑風水命理開運網」、「林真邑評價」、「林真邑」、「林真邑命理老師」、「林真邑商品」、「林真邑ptt 」、「林真邑幾歲」、「林真邑官網」、「林真邑準嗎」、「林真邑學歷」、「林真邑老師」、「命理老師林真邑」、「林真邑的著作」、「林真邑命理開運風水」、「林真邑開運」、「知名命理林真邑」、「命理林真邑」、「林真邑命理開運風水」、「林真邑老師經歷」、「林真邑風水開運」、「林真邑風水」、「林真邑風水命理」、「林真邑算命」,而被告林海玲否認係其所設置之網頁,陳稱其不使用「林真邑」三字已2 年,現於個人網站上之名字均係使用「林海陽」等情。是以,原告主張所列上述26個「網頁」係被告林海玲親自或委由他人架設,經被告林海玲否認在卷,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積極之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⒉原告所指「26個網頁」,均未指明具體網址,且於網路查詢,可知實係「26組關鍵字」,且本院以「林海陽」為關鍵字進行查詢,確實可查得「林海陽風水開運館(http://www. askjenny.com.tw/)」、「林海陽開運粉絲團(Facebook)」,足徵被告林海玲所稱早已改用「林海陽」為別名,上述「26組關鍵字」連結查得之網頁非其設置等情,係屬可信,此應係各大搜尋引擎網站之關鍵字搜尋結果。準此,自不能僅因上述26組關鍵字均有「林真邑」三字,且係被告林海玲以往使用之別名,即謂以上開關鍵字搜尋連結查得之網頁係由被告林海玲所設置。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林海玲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舉證明顯不足,自無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蘋果日報之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蘋果日報於105 年1 月19日所為「〔更新〕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之報導、於同年1 月20日所為「女命理師遭告300案『5年前早算到』」之報導係不實,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系爭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5頁),陳稱其並未對被告林海玲提告達300 案,上開報導不實,且以往曾以相同事由對中華電視公司提告,曾獲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肯認中華電視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蘋果日報則抗辯系爭新聞報導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原告於105 年1 月19日、同年1 月20日時即已知悉本件情事,卻於107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⒉細閱系爭報導內容,105 年1 月19日之報導約略為:「知名命理老師林真邑遭前員工徐桂峰檢舉捏造博士文憑,2012年被依偽造文書罪判刑3 月定讞,事後徐男再控告林女出庭時作偽證毀損他的名譽,士林地院今開庭,2 人出庭火氣十足,徐男聲稱林女是他同居人,不料遭林女當面回嗆:『你不要胡說八道』,2 人竟當庭大吵,法警趕緊上前拉開2 人,最後林女痛哭怒斥徐男告她300 多件官司,害她『家破人亡』。…林真邑坦言,她已經62歲了,但什麼事都沒做,卻遭徐男不斷提告求償,至今挨告3 百多件民刑事官司,讓她疲於奔命、夜不安寢,徐男還寫信給她的合作廠商,指控她詐欺等,害她在台灣的工作跌到谷底,她只好到海外工作,連結婚12年的丈夫都因此跟她鬧離婚。林真邑說到傷心處,痛哭失聲,…,若徐男繼續糾纏她,她真要『死給你看』,否認曾和徐男同居。徐男聞訊則微笑點頭,反罵林女『無恥到極點』。兩人在庭上火爆交鋒,法警上前安撫兩人,…,法官則怒斥兩人要冷靜。庭訊後林真邑受訪表示,2011年間被徐男控告前,她就以紫微斗數算到自己可能『犯官符』,會有纏訟多年的官司,如今她長年打坐念經,希望能化解官司。而徐男受訪時,則拿出聲稱是林真邑寫給他的情書,指兩人曾同居,反批林真邑害他公司倒閉,又在法院作偽證詆毀他的名譽,因此向林女求償10萬元。徐男也嚴正駁斥,稱林真邑說挨告300 多件根本不合常理,兩人互告的官司加總僅約50件左右。」同年1 月20日之報導,與上述內容大致相同,雖較為精簡,惟仍有提及「徐男受訪時則駁斥林說法,他稱兩人互告的案件頂多50餘件,林女所述根本不合常理。徐男強調,兩人確曾交往同居,還痛批林真邑『說的都是謊話』。」由系爭2 篇報導內容可知,被告蘋果日報所屬記者係記敘原告與被告林海玲在士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開庭時陳述之對話,於庭後並分別採訪原告與被告林海玲,紀錄兩人各自發表之意見,堪認系爭網路報導僅係就原告與被告林海玲在法庭攻防過程為客觀描述,報導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及說法,且已為平衡報導,足以供閱覽系爭網路報導之社會大眾各自評論判斷,尚難認系爭報導內容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是以,系爭報導僅係被告蘋果日報之員工以客觀立場,忠實地陳述公眾人物林真邑於法庭之言行,業盡合理查證義務,並分別採訪原告與被告林海玲,以呈現平衡報導,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⒊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民事全案卷宗查閱結果,上開案件係原告對中華電視公司及其員工四人、林海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係認中華電視公司及林海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全案提起上訴後,已於第二審程序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22 號)。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係針對中華電視公司所屬員工所為網路報導與新聞報導為論斷,判決理由中提及蘋果日報於105 年1 月19日上開報導內容,並認定中華電視公司所為與蘋果日報相類似之網路報導並無原告所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參判決理由第八點、㈡、1.系爭網路報導部分、⑵),該判決實僅就中華電視公司新聞報導部分認定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是以,原告憑上揭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主張中華電視公司曾因相同網路報導內容經法院判決該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與實情不合,原告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蘋果日報之上述報導內容有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自無可採。 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在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事件中,於105 年3 月24日提出起訴狀檢附被告蘋果日報於105 年1 月19日所為上述報導內容(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卷一第33至36頁,原告在該案列為原證3 ,此與本院卷第53至59頁網路報導完全相同),足認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105 年1 月19日「〔更新〕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之報導存在,原告倘認系爭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豈有不在前述105 年度訴字第1422號事件一併起訴向被告蘋果日報求償之理,反而係將系爭報導內容列為其在該案向中華電視公司等人求償之佐證,更徵被告蘋果日報所為系爭2 篇報導內容,已盡媒體工作者之合理查證義務,且屬平衡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何況,倘原告認為系爭報導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可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卻遲至 107年9 月3 日始對被告蘋果日報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蘋果日報主張倘上開報導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亦以已逾2 年時效為由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亦屬可採。 ㈣.原告對被告時報公司之訴: ⒈原告主張被告時報公司製造標題「命理師林真邑衰擔300 案當庭哭罵被『家破人亡』」之假新聞,並提出原證18及原證26之前述新聞報導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3 頁、第205 頁)。被告時報公司則否認前述新聞內容係由被告時報公司所屬網站刊登,亦否認曾授權該網站刊登該新聞內容。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8及原證26,下方均有顯示網站來源(呈現之網址為https://kknews.cc/zh-tw/entertainment/jv3m86p.html),上方並有斗大之「每日頭條」四字,足資顯示係由「kknews.cc 」新聞網站列印而來,被告時報公司既否認「kknews.cc 」網站係由其經營,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網站係屬被告時報公司經營管理,否則如何能憑該網站列印取得之新聞要求被告時報公司負責,然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時報公司所屬之「中時電子報」網站(網址https://www.chinatimes.com/ ),網頁內容應會顯示斗大之「中時電子報」字眼,此以網路連結中時電子報網站即足查知,足認被告時報公司抗辯kknews.cc 新聞網站非其經營之新聞媒體,對於該網站無從干涉,該新聞亦非其授權刊登等情,係屬可信。原告並未提出由中時電子報網站列印取得之相同報導,被告時報公司亦否認中時電子報網站上有此篇報導,自無從僅因原證18及原證26之標題下方有極小文字提及「0000-00-00中時電子報發表于娛樂」,即謂可要求被告時報公司應對「kknews.cc 」網站查得之上開報導負責。 ⒊何況,原告提出之上開報導內容,約略為:「命理老師林真邑近年少在螢光幕現身,原來是因為官司纏身,她先前遭前男友徐桂峰爆料學歷造假,林真邑憤而反告誹謗,2012年林真邑被判偽造文書罪定讞後,徐男又加告林真邑作偽證,近日兩人現身士林地院出庭時,雙方當眾爭吵,林真邑更氣罵徐男前後告了她300 多件案子,害她如今『家破人亡』。徐桂峰2010年爆料林真邑的碩博士學歷都靠他幫忙,並稱兩人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因看不下去林真邑拿假學歷騙人,又對助理、哥哥絕情提告,才挺身而出。據《蘋果日報》報導,今林真邑開庭時難過說她已62歲,卻莫名哀受對方提告 300多件官司,工作一落千丈,已婚12年的丈夫也跟她離婚,使她痛不欲生。說到激動處,林真邑痛罵徐桂峰「王X蛋」,並否認兩人交往關係,她控徐桂峰害她家破人亡,威脅徐桂峰再亂咬就要死給他看,而徐桂峰則冷靜以對,反罵林真邑無恥,雙方就在庭上你來我往大吵,讓許多目擊民眾傻眼。」上述報導內容係就原告與被告林海玲間之糾紛及法庭攻防過程,報導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及說法,就原告及被告林海玲之言語對話均各有記載,尚非原告所稱之「假新聞」。原告主張前揭新聞內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無可採。 ㈤.原告對被告優像公司之訴: ⒈原告提出原證19及原證20網路列印資料為證(本院卷第 115至117 頁、第119 頁),主張被告優像公司於網站上之新聞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而,前揭網路列印資料2 份顯示係由「痞客邦」網站之部落格列印而來。被告優像公司自陳確實為經營「痞客邦」網際網路平臺之網路服務業者,惟抗辯前述內容係由使用者自行編輯及上傳,其僅提供平臺供使用者使用等情。 ⒉細閱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列印資料可知,原證19貼文應係由使用者「開鑫閣閣-947」自行張貼於其部落格,貼文內容係轉貼蘋果日報於105 年1 月19日之「挨告300 案、命理師林真邑當庭痛哭『家破人亡』」報導(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原證20貼文應係由使用者「中廣徵信社您最安心的選擇」自行張貼於其部落格,貼文內容係轉貼今日新聞網(今日傳媒)於105 年1 月21日之「命理師林真邑300 官司纏身家破人亡揚言尋死」報導(本院卷第119 頁),核與被告優像公司所述相符。是以,上述網路列印資料,顯示上開被轉貼之新聞報導分別係來自蘋果日報網站及今日新聞網網站,而轉貼之使用者分別為「開鑫閣閣-947」及「中廣徵信社您最安心的選擇」,且上開新聞內容,僅係就原告與被告林海玲之法庭攻防過程為客觀描述,報導兩造當事人之主觀感受及說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無從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優像公司為經營「痞客邦」網際網路平臺之網路服務業者,服務內容為提供網路服務空間,使用者申請使用並以帳戶登入後,享有相簿、部落格、留言板、名片等網路服務功能,其內容均為使用者所編輯及上傳,被告優像公司僅提供中性技術及網路平臺,此為使用網際網路之公眾所熟知。是以,被告優像公司抗辯其為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僅單純於網路上提供平臺供使用者使用,對於上開新聞報導之形成及內容之發表並無任何參與及編輯行為,更未介入上開報導之採訪、撰寫、發表及轉載,無侵權行為可言等情,係屬可採。原告憑上述2 篇部落格貼文(均係中性之網路新聞報導),要求被告優像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被告優像公司提供之「痞客邦」網際網路平臺,屬網際網路入口網站,為公眾使用之開放網路,而網路服務業者之功能係提供公眾使用網路上資料之通道,作為資訊傳播之媒介。網路服務之使用者固可透過網路進行侵權或犯罪行為,而有濫用網路服務之風險,網路服務業者參與網路運作,得獲取龐大收益,並可得知使用者之身分及行為,其對於足以產生侵權結果之危險,究竟應負擔何種程度之監督義務,監督之具體內容與界線為何,目前尚無具體規範可循,且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職司偵查及審判之人員,由其對用戶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加以判斷,或要求其應主動干涉,是否適當,亦非無疑,有待相關制度之建立。於此之前,若逕課以網路服務業者須對於所有使用者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僅過重,且有礙網際網路之發展,將造成網路服務之限縮,反不利於消費者。是以,原告要求被告優像公司應就使用者貼文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上開2 篇貼文經原告通知後,被告優像公司為避免無謂爭議,於收到通知後,業已刪除系爭文章,並通知上開使用者,目前查詢均係顯示「查無此篇文章」等情,業據被告優像公司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憑(本院卷第323 至333 頁),是被告優像公司就原告所通知爭議內容進行上開處理,已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被告四人侵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應對原告為金錢之損害賠償,並應於送達判決書後一定期間內將原告於起訴狀所指相同或類似內容之報導移除下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第一至四項聲明應核定為 115萬元(71萬+22萬+9萬+13萬=115萬,第五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應另行徵收裁判費 3,000元;原告業因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原告之訴既經全部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以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