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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79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告
張武忠
訴訟代理人
尤淑瑩
訴訟代理人
張姮娥
被告
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潘孟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其遭訴外人張萬利偽刻印章登記為被告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江衡營造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第2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江衡營造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江衡營造公司前於民國91年7 月1 日遭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102134610 號函廢止登記,且未經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江衡營造公司於廢止清算時,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依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江衡營造公司之董事為張勤、原告、張仕其,監察人為吳蔡月娟,董事張勤已亡故、董事張仕其前向本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勝訴確定,另監察人吳蔡月娟亦具狀表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江衡營造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此亦有本院99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原告所提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吳蔡月娟所提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9-81、89-97、517-521頁)在卷可稽,可知渠等已無從代表被告江衡營造公司進行訴訟,被告江衡營造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應訴,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裁定選任張珮琦律師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件訴訟自應由張珮琦律師代表被告江衡營造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基於親戚間之信任,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二叔父張萬利即被告江衡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辦理土地開發等事宜,詎張萬利竟於未告知及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盜刻原告之印章,並逕自將原告列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之股東,於95年時經原告發現後提出告訴,雖因追訴權已時效消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原告股東之身分確係遭偽造。原告本以為張萬利僅將其偽造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股東之身分,竟於101年7月許,收受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命令(發文字號:新北執平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以原告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之董事,而為法定清算人,原告斯時方知被列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之董事,原告始終未曾擔任被告江衡營造公司董事,縱認為兩造間曾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已於108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江衡營造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被告江衡營造公司登記資料上迄今仍將原告登記為董事,造成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認原告為被告董事,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為被告江衡營造公司股東乙事,明載於公文書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就印章遭偽刻及遭冒名登記為董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既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給張萬利,以原告為成年有智識能力之人,怎可能就擔任董事乙節為不知情,況原告於被告江衡營造公司歷次變更公司組織時均有蓋章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係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某號股份之契約,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買賣契約存在之被上訴人,就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江衡營造公司應就原告曾同意就任董事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有誤會。

㈡查被告就抗辯原告曾經同意擔任被告江衡營造公司董事一事,係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卷宗內資料為證。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卷宗內之87年9 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申請書、87年9 月2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89年9 月6 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修改版、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暨身分證正反影本等資料上之原告印文,均屬甚為普通之印文。衡諸於我國刻製他人印章乃極為容易之事,在原告否認該等印文為其蓋用或授權使用及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親自或授權用印之情形下,再參酌被告江衡營造公司登記董事已有張仕其經本院判決確認張仕其與被告江衡營造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江衡營造公司登記監察人吳蔡月娟亦經本院判決確認吳蔡月娟與被告江衡營造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經確定之事實,是尚難逕認該等文件上之原告印文為真正,自無從推定該等文件為真正。從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擔任被告江衡營造公司董事之意,應認兩造間無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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