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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方祥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

原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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