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原 告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被 告 徐鵬翔(即徐新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 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