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12號
- 原告
- 基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茂盛
- 被告
- 徐鵬翔(即徐新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7年8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