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1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被 告 玉山瀝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玉山瀝青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游清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使用,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係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計5年, 利息按固定年息7.5%計算,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玉山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再者,被告玉山公司自原告核發貸款起至107年9月5日為止,借款餘額尚積欠725,068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而被告 游清海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