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38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昌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旭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昌嶸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昌嶸營造有限公司、陳柏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昌嶸營造有限公司負擔,被告陳柏霖就其中百分之二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昌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昌嶸公司)、陳柏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昌嶸公司先後為「蘇宋秀雲住宅新建工程」、「黃一津住宅新建工程」、「葉文輝住宅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07 年1月8日、2月7日與原告轄下大湖廠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又被告昌嶸公司為「瑞芳街8巷廠房新建工程」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於106年12月13日與原告轄下高雄廠簽 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且由被告陳柏霖為連帶保證人。嗣原告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昌嶸公司指定之工地供其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昌嶸公司請款,詎被告昌嶸公司經原告屢催清償,仍就「蘇宋秀雲住宅新建工程」積欠107年1月份至3月份貨款新臺幣(下同)179,200元、就「黃一津住宅新建工程」積欠107年1月份至3月份貨款168,801元、就「葉文輝住宅新建工程」積欠107年2月份貨款100,450 元、就「瑞芳街8巷廠房新建工程」積欠106年12月份至107 年3月份貨款114,100元,合計562,551元,是被告昌嶸公司 自應給付上開貨款,而被告陳柏霖為「瑞芳街8巷廠房新建 工程」貨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昌嶸公司、陳柏霖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暨條款、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昌嶸公司、陳柏霖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昌嶸公司、陳柏霖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