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林孝信、鄭珮君
- 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聚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5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聚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6頁),本院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因太極璞緻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已依約陸續將預拌混凝土交付至被告指定工地供被告使用並開立請款明細單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自105 年11月至106 年2 月間共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557,582 元(計算式:185,472 +266,175 +102,816 +3,119 =557,582 )未支付,經原告屢催償均無結果。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7,5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單(卷第15-19 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華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