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文良 被 告 賽藝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燕忠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5條、連帶保證書第5 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賽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藝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29日邀同被告周燕忠、李文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7 年1 月30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共22個月,依兩造所簽之借據,應按月繳息及攤還本金40萬元,餘款屆期清償,並約定利率按原告本行基準利率(季)加碼週年利率1.25% 浮動計息(目前原告本行季基準利率為3.39% ,加碼後4.64% ),若未依約繳息或清償本金,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6 月30日起未依約繼續繳息及攤還本金,尚欠本金113 萬8,096 元、利息及違約金,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周燕忠、李文卿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2,28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