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68號原 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莊漢威 被 告 松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磁磚,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 52萬593 元。原告已依約將磁磚交付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卻遲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磁磚,其已依約交付,被告仍積欠貨款共52萬593 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款總明細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磁磚後,自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給付約定價金52萬593 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8 月8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