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原 告 遠邦國際品牌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致孚 訴訟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被 告 謝勝榤 郭凡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勝榤應給付原告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謝勝榤、郭凡溱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謝勝榤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9,0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為:㈠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0,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謝勝榤應給付原告5 萬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所為係訴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係訴之追加,查其內容係原告主張因與被告謝勝榤因同時期金錢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堪認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勝榤、郭凡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謝勝榤、郭凡溱自民國106 年11月間起於原告處任職,即不斷以客戶需開發、需轉單、案件需轉包或代墊款等名義向原告請款,原告先後匯款至被告郭凡溱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郭凡溱兆豐銀行帳戶),金額共41萬3,000 元;被告謝勝榤嗣又向原告謊稱已將指派之工作發包給承包商即訴外人朱國蓉,原告遂分別於107 年4 月2 日將5 萬元、107 年4 月3 日將8 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入訴外人朱國蓉帳戶,然經原告細查後,方知未曾委託訴外人朱國蓉辦理任何業務,也未曾收到訴外人朱國蓉完成之工作,被告謝勝榤更向訴外人朱國蓉傳LINE訊息稱匯款錯誤,並提供前開被告郭凡溱兆豐銀行帳戶,指示訴外人朱國蓉將前開5 萬元、8 萬元全數匯回,使原告受有13萬元之損害;被告謝勝榤又再以需付主機費為由,要求原告將1 萬7,280 元匯至訴外人楊繕溱帳戶。嗣經原告整理帳目時,始發現被告2 人並未從事渠等所稱之職務行為,而係以少報多或虛假名目之方式訛詐不當利益,又前開1 萬7,280 元款項並未用於支付主機費,反係用來支付被告郭凡溱自行開設之藝美品牌顧問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楊繕溱之款項,原告方知受騙,被告謝勝榤、郭凡溱前開故意欺瞞原告並侵吞前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總計56萬280 元,已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謝勝榤、郭凡溱對於屬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委任事務內容及金額提供錯誤及不實資訊,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及第92條撤銷前開匯款之意思表示,被告2 人受有前開款項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謝勝榤前分別於107 年2 月24日及同年3 月12日向原告借得8,800 元及5 萬元,並要求將款項匯至由被告謝勝榤使用先前向原告代表人林致孚借用林致孚名下之元大銀行臺北分行帳戶(下稱林致孚元大帳戶),原告即以華南銀行新生分行之帳戶匯款至前開林致孚元大帳戶,經原告於107 年6 月19日催告還款,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應連帶給付原告56萬0,2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謝勝榤應給付原告 5 萬 8,8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謝勝榤、郭凡溱於原告處投保資料、原告帳戶暨網路轉帳紀錄、被告謝勝榤與訴外人朱國蓉LINE對話紀錄、訴外人朱國蓉107 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匯款記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謝勝榤告知原告所屬員工支付主機費用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屬員工向原告請款LINE對話紀錄、被告謝勝榤與訴外人楊繕溱LINE對話紀錄、藝美品牌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訴外人楊繕溱與原告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代表人林致孚與被告謝勝榤商談借貸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致孚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均為影本),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謝勝榤、郭凡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5 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勝榤、郭凡溱連帶給付原告 56萬0,28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78 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勝榤給付原告5 萬8,800 元,及自107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