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
- 異議人
-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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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致孚
- 訴訟代理人
- 葉俊宏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郭凡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09年9月18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所稱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而為裁定之法院,係指該為處分之書記官所屬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而言。倘行使民事審判權係由法官一人獨任行之,該法官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如係由法官三人或五人合議行使民事審判權者,該合議庭即為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撤銷108年5月21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然異議人起訴時相對人郭凡溱(嗣改名為郭育芯,下仍稱郭凡溱)身分證所載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安民街址),且當時經調取相對人郭凡溱戶籍地址,已遷至新北○○○○○○○○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址),相對人郭凡溱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異議人聲請公示送達,系爭判決對相對人郭凡溱為公示送達應屬合法。況縱使相對人於判決前已遷移地址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下稱金印山莊址),然因原判決另一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謝勝榤為同居男女朋友,送達證書上亦載明「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若相對人郭凡溱確實居住該址,豈會未能會晤,可知相對人郭凡溱根本未居住該處,而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況相對人郭凡溱自起訴時至系爭判決作成時,已數次遷移住所,是否居住於戶籍謄本所在地址實屬未明而應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今卻反以未受合法送達為由提起上訴,嚴重影響異議人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院審理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郭凡溱間之107年度訴字第378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108 年1月30日判決(即系爭判決),嗣於108 年5月21日製作確定證明書,此經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誤。惟相對人即被告郭凡溱於109年9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並主張其未經合法送達系爭判決等語。經查:異議人於107年8月14日起訴時列安民街址為相對人郭凡溱住所,然自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原證15之律師函可知,異議人於107年6月25日寄發律師函至郭凡溱安民街址即已遭「查無此人」退件(見本院卷第167頁),嗣依107年9月4日查詢郭凡溱之戶籍登記資料可知,郭凡溱已遷至新店戶政事務所址(見本院卷第87頁),是本院就108年1月10日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依職權對郭凡溱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29頁)並併寄安民街址,復參異議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自上次開庭到這次開庭(按指民事事件兩次言詞辯論期日),刑事案件有開庭,郭凡溱有說她戶籍遷到跟謝勝榤同一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故系爭判決於郭凡溱之住所增列「住同上」即地址同謝勝榤地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金印山莊址),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郭凡溱戶籍登記資料相符,又本院查無系爭判決有送達郭凡溱金印山莊址之送達證書,況被告謝勝榤於107年10月21日已出境,實難認於108年1月30日判決時有與郭凡溱居於同居人地位而代為收受送達或得據為證明金印山莊址非系爭判決送達時郭凡溱之住所之可能,則本院對被告郭凡溱所為系爭判決送達,難認合法,從而,原判決對郭凡溱應尚未確定,又謝勝榤既與郭凡溱負連帶責任,自均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原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