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1號
- 原告
- 弘益製油廠(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王憲立
- 訴訟代理人
- 陳懿璿律師
- 被告
- 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曾鈺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鈺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捌元,餘由被告曾鈺禎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元為被告曾鈺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鈺禎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106年12月5日及同年月26日以轉帳方式借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26萬元。又被告曾鈺禎個人則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累計所欠貨款為49萬044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雖曾承諾於107年3月底前返還借款,惟屆期並未返還。原告復於107 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返還,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收受後,仍未於限期清償上開欠款。爰依借貸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被告兼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鈺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明細、臺北逸仙郵局107年6月21日存證號碼1545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及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依前述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原告訴請被告宸竹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及訴請被告曾鈺禎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5萬0441 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1494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1494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按利害關係之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