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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告
志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聰經
被告
被告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同法第248 條前段復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
    定書第15條書及保證書第21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文書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35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權之法院即本院合併提起,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聰經、陳志遠(下稱陳聰經、陳志
    遠)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保證另一被
    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沁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
    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志沁
    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及授權扣繳/ 入帳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8
    %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
    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
    金應依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付
    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 計付。詎料,志沁公司
    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3 月5 日止,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第11條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志沁公司尚欠原告210 萬3,7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陳聰經、陳志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志沁公司、陳聰經、陳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3,7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既違約金。⑵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
    章約定書、授權扣繳/ 入帳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2 萬1,88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
│編│本金        │利息                    │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
│  │            │期間            │年利率│期間            │年利率│期間            │年利率│
│  │            ├────────┼───┼────────┼───┼────────┼───┤
│1 │2,103,767 元│自107 年3 月6 日│5.98% │自107 年4 月7 日│0.598%│自107 年10月7 日│1.196%│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10月6 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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