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志沁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聰經
- 被告
- 人
- 被告
- 陳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由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同法第248 條前段復有明定。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
定書第15條書及保證書第21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上開文書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第35
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權之法院即本院合併提起,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聰經、陳志遠(下稱陳聰經、陳志
遠)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保證另一被
告志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沁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
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志沁
公司於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章約定書及授權扣繳/ 入帳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期間自
106 年11月6 日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98
%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
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
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自延遲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
日計算遲延利息。除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
金應依自逾期之日起算之六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 計付
及超過前開時間則依遲延利息之20% 計付。詎料,志沁公司
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3 月5 日止,則依授信總約
定書中第11條第(a )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志沁公司尚欠原告210 萬3,7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陳聰經、陳志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志沁公司、陳聰經、陳志遠應連帶給付原告210
萬3,76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既違約金。⑵願供現金或
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 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為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
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往來簽
章約定書、授權扣繳/ 入帳約定書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等
件為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2 萬1,889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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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金 │利息 │逾期六個月內違約金 │逾期六個月以上違約金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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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間 │年利率│期間 │年利率│期間 │年利率│
│ │ ├────────┼───┼────────┼───┼────────┼───┤
│1 │2,103,767 元│自107 年3 月6 日│5.98% │自107 年4 月7 日│0.598%│自107 年10月7 日│1.196%│
│ │ │至清償日止 │ │至107 年10月6 日│ │至清償日止 │ │
│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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