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0號原 告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泓毅律師 被 告 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SONY投影機之代理商,並販售SONY系列之投影機。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8 月、10月間分別向伊訂購SONY VPL-SX236高亮度短焦投影機31台、SONY VPL-CX276高色彩亮度投影機3 台、SONY VPL-EX290高色彩亮度投影機13台及SONY IFU-WLM3 無線投影接收器13台(下合稱系爭投影機),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64,349 元,伊並依被告指示,將系爭投影機出貨予指定學校及被告公司處。兩造約定收款日為各筆訂單收貨後次月末日,伊於104 年10月30日交付最後1筆貨物後,詎被告於104年12月2日竟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投影機之發票金額有誤為由,塗銷104年10月30日銷貨單上簽名,將發票退回,並拒絕給付前開共計764,349 元之貨款。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投影機之單價係因原廠調漲價格而更動,此亦經伊通知被告,且被告接收漲價通知後仍下訂系爭投影機,並收訖完畢,顯見兩造就調漲後之價格已達成合意,伊自得依調漲後之價格向被告請求貨款。而被告積欠伊系爭投影機之貨款,屢經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349元,並自104年12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3 年度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投影機,詎原告自104年9月起就其販售之投影機之售後保固均置之不理,致被告須另行雇請其他公司處理維修新機致額外支出維修費用。且兩造斯時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係以每台15,782元(含稅)計價,惟原告嗣後卻以因原廠漲價而未經被告同意擅以17,745元(含稅)計價,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投影機單價既未合意,自應以調漲前價格計算。伊非不願就原告之請求付款,惟原告出貨之投影機均有問題,自應擔負保固責任後,始得請求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7、8、10月間,向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投影機共計60台,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分別將系爭投影機送交至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地點,詎被告拒絕支付該貨款共計764,349 元(含稅)等語,並提出商品訂購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宇恒法律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曾向原告訂購系爭投影機,且迄今尚未付款之事實,惟辯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單價金額有誤,且原告交付之投影機有瑕疵,復未盡保固責任,伊自無須付款等語置辯。從而,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單價為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64,34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單價為何? ⒈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月4日通知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投影機之價格自104 年9月1日更新,兩造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調漲經銷價(含稅)17,745元已達成合意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4 年9月4日電子郵件暨經銷商成本表、商品訂購單、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7頁),被告亦是認於同日收受該通知之事實。惟被告否認同意原告調漲價格,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允諾以舊價格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104年9月4日確實有收到EMAIL告知,但伊有告知原告法代,原告法代也有說價格會再說,伊一直都有表示反對的意見,並於104 年9 月11日有再發EMAIL 對價格提出質疑,原告置之不理。原告法代跟伊說中信單(按,即中央信託局集中採購訂購單之簡稱,於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即為現行之臺灣銀行共同採購契約,又稱BOT 單)先來,價格優先以舊價格為處理,此都是在電話中原告法代承諾伊的。104 年10月30日的銷貨單上簽的「瀞」是伊同事蔡瀞瑢代簽,蔡瀞瑢發現金額不對後,即將金額劃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上的單價、總價、總計都不是伊公司填入的金額,伊當時給原告的訂購單只是要告訴原告這些投影機先到育成高中給育成高中收,但並未同意以這個價格交易。該訂購單上並無伊公司的印章,是原告自己將他們的章蓋上去後再寫上金額等語,有本院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而原告亦自承被告所指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商品訂購單(見本院卷第226 頁),其上所載之單價、總價及總計的部分,均是原告的雇員依漲價後的價格後代為填寫等語,復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4頁)。觀諸兩造間其餘之商品訂購單, 可悉其等以往之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將商品訂購單上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價等項目繕打完畢並蓋章,嗣再由原告提出銷貨單予被告員工簽名確認,未有單價及總價未填、亦未曾逕由原告雇員手寫填載之情,再參酌被告與原告員工說明付款及維修保證之電子郵件中屢次表明「育成高中價格需調回原價,漲價沒告知已造成此案件虧損(原本價格15782 含,現在為17745 含)」(見本院第193至199頁),故依上情觀之,被告對於原告調漲價格之通知,既已告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投影機需調回原價計算,並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貨款另外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見本院卷第51頁),復為原告所知悉,足認被告就原告調漲價格乙事並未表示同意。 ⒉承上,兩造既未就原告調漲後之價格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仍願繼續供貨,被告亦收受之,兩造間交易之價格,自應循調漲前之價格,始為合理。原告逕為主張依調漲後之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商品每組價格17,745元請求貨款共計230,685 元,並無理由,被告抗辯漲價之差額原告不得請求,即屬可採。而依該調漲前之價格即每組單價15,782元計算,該部分之貨款應為205,166元(計算式:15,782×13=205 ,166),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64,349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8、10月間向其訂購如附表「品名」所示之SONY系列投影機共計60台,均經原告出貨至如附表「出貨地點」所示之地點即被告指定之收貨機關,再經核計兩造所不爭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貨款共533,664元(計算式:14,700+44,100+147,000+88,200+75,075+90,090+74,499=533,664 ),及如前開㈠本院審認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貨款共205,166 元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金額為738,830元(計算式:533,664+205,166=738,830),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均有上揭採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日陸續向原告購買系爭投影機,迄今尚有貨款738,830 元未給付,其自負有交付前開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正當,自應准許。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所出售之系爭投影機具有瑕疵,且原告未盡保固維修義務,方未依約給付價金云云,然業據原告否認,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3頁),其上所載之機型及單位,均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僅其中1 筆相關之北安國中投影機維修記錄(見本院卷第147 頁),則也經被告自陳:維修當時已經與原告沒有任何聯繫,所以未向原告請求保固,且因需維修的液晶部分為了節省損失,必須走私下維修的部分,沒有單據等語,有本院108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則被告既未通知請求原告進行保固維修,亦無法證明該筆瑕疵屬服務保證書上所保固之故障範圍內,復未再舉證系爭投影機還有何其他瑕疵,而原告無故拒不負保固維修義務等情事,則被告所辯,實難逕採。又兩造就出賣人保固責任乙節,並未經特別約定作為買受人支付價金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自不得徒以原告後續未能妥適履行保固維修義務,即拒絕給付價金,故被告於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至被告尚屢為爭執之系爭投影機以外之建國中學投影機瑕疵部分,則為兩造間是否另行成立其他法律關係,縱屬相牽連關係之買賣,仍無涉本件貨款給付之判斷,附此敘明。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 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於收貨後次月末日付款,本件最末筆交貨日為104 年10月30日,應收貨款日為104 年11月30日,並提出該筆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未就應收款日部分為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830元,及自104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38,83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蕭欣怡 ┌──┬───────┬─────┬─────┬────┬────┬───────┬─────┐ │編號│ 品名 │ 出貨日期 │ 應收款日 │出貨地點│ 數量 │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斷 │ ├──┼───────┼─────┼─────┼────┼────┼───────┼─────┤ │ 1 │SONY VPL-SX23 │104.07.28 │104.08.31 │中正國小│ 1 台 │ 14,700 元 │ 14,700 元│ │ │高亮度短焦投影│ │ ├────┼────┼───────┼─────┤ │ │機 │ │ │桃源國中│ 3 台 │ 44,100 元 │ 44,100 元│ │ │ ├─────┼─────┼────┼────┼───────┼─────┤ │ │ │104.08.05 │104.09.30 │北安國中│ 10台 │ 147,000 元 │147,000 元│ │ │ │ │ ├────┼────┼───────┼─────┤ │ │ │ │ │東園國小│ 6 台 │ 88,200 元 │ 88,200 元│ │ │ ├─────┼─────┼────┼────┼───────┼─────┤ │ │ │104.08.06 │104.09.30 │ 被告 │ 5 台 │ 75,075 元 │ 75,075 元│ │ │ │ │ │ 公司處 │ │ │ │ │ │ ├─────┼─────┼────┼────┼───────┼─────┤ │ │ │104.08.11 │104.09.30 │ 被告 │ 6 台 │ 90,090 元 │ 90,090 元│ │ │ │ │ │ 公司處 │ │ │ │ ├──┼───────┼─────┼─────┼────┼────┼───────┼─────┤ │ 2 │SONY VPL-CX276│104.08.31 │104.09.30 │ 被告 │ 3 台 │ 74,499 元 │ 74,499 元│ │ │高色彩亮度投影│ │ │ 公司處 │ │ │ │ │ │機 │ │ │ │ │ │ │ ├──┼───────┼─────┼─────┼────┼────┼───────┼─────┤ │ 3 │SONY VPL-EX290│104.10.30 │104.11.30 │育成高中│ 13台 │ 230,685 元 │205,166 元│ │ │高色彩亮度投影│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4 │SONY IFU-WLM3 │ │ │ │ 13台 │ │ │ │ │無線投影接收器│ │ │ │ │ │ │ ├──┼───────┼─────┼─────┼────┼────┼───────┼─────┤ │合計│ │ │ │ │ 60台 │ 764,349 元 │738,83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