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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2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紫都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發
被告
卓柏志

      李文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被告紫都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紫都公司)以被告卓柏志、李文麗(3人下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原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1.民國105年4月18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週年利率3.2%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29%)。2.被告紫都公司於105年4月18日向原告申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4月20起至106年4月20日,並於105年10月17日撥放上開金額,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106年4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利率現為週年利率4.3%,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且均約定倘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各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紫都公司嗣就系爭2筆借款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有本金1,919,270元,其中319,326元部分,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99,944元部分,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存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紫都公司為借款人,被告卓柏志、李文麗係該公司所負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9,270元,其中319,326元部分,及自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9%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1,599,944元部分,及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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