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3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周麗寬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宜
- 被告
- 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凱銘
- 被告
- 游碩閔
- 訴訟代理人
- 郭睦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郁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鄭凱銘、游碩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鄭凱銘、游碩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九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叁元由被告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鄭凱銘、游碩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鄭凱銘、游碩閔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碩閔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叁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碩閔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雷格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格斯公司)、鄭凱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雷格斯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8日邀同被告鄭凱銘、游碩閔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5%);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雷格斯公司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雷格斯公司自10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990,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鄭凱銘、游碩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鄭凱銘於107年5月8日邀同被告游碩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67%);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鄭凱銘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2,4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游碩閔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游碩閔則以:原告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所載周轉金款項將撥付轉存至被告雷格斯公司於原告松江分行活期存款第04061090954號帳戶,此與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註記匯入被告雷格斯公司之第0400001556號帳戶不符,則原告是否已交付借款,顯非無疑。又該二筆借款均遭被告鄭凱銘取走,未用於公司業務,伊不清楚款項用於何處,於此情形下,伊如仍須負擔高額違約金,並非公允;且原告已透過約定利息取得相當之經濟利益,除因被告雷格斯公司、鄭凱銘未依約清償受有利息損失外,應無其他損害產生,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雷格斯公司、鄭凱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雷格斯公司於107年5月8日邀同被告鄭凱銘、游碩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限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期儲蓄存款一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5%);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雷格斯公司簽發借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雷格斯公司自107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尚欠本金990,3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⒉被告鄭凱銘於107年5月8日間邀同被告游碩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9日止,共分72期,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67%);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鄭凱銘自107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72,4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⒊上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餘額查詢單、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游碩閔就其為被告雷格斯公司週轉金貸款及被告鄭凱銘青年創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原告未交付借款、違約金過高等詞置辯。惟查原告就周轉金貸款部分已於107年5月14日撥款至被告雷格斯公司之第04061090954號帳戶;就青年創業貸款部分已於107年5月9日撥款至被告鄭凱銘之第04062412671號帳戶等情,有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並有帳號查詢客戶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實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雷格斯公司、鄭凱銘,被告游碩閔抗辯借款未交付云云,要難採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參照)。本件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已明確約定債務人未依約償還本息時,另應加付違約金。而審諸上開違約金約款所約定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係以約定利率即3.5%、1.67%之10%之10%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以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與授信實務上一般銀行貸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比例相同,金額比例非鉅,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且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還款能力、違約時自己所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況被告游碩閔亦未舉證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之情事,則其空言指摘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㈢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雷格斯公司、鄭凱銘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各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凱銘、游碩閔為被告雷格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游碩閔為鄭凱銘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游碩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