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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楊惠如
  •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范春賢、陳聖德、葉春梅

  • 原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林孝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73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原   告 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春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雨昇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梅 訴訟代理人 吳英生 追加被告  林孝宗 徐百英 徐百英之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起訴時,先位聲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瑪特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瑪特爾)對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邦)有新臺幣(下同)1,741,897元存款 債權存在;㈡被告富邦應給付被告瑪特爾1,741,897元,由 原告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農林)受領1,126, 268元,原告優協賣場協銷企劃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優協) 受領615,629元;㈢第二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富邦與被告瑪特爾應連帶給付原告農林1,126,268元,原告優協61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 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6-14頁)。 三、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前開被告,本院於107年9月2日通知被 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瑪特爾、被告富邦各自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以達書狀交換、集中審理 之目的,本院於107年10月24日、108年2月20日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後,原告始提出民事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暨準備㈠狀,先位聲明雖與起訴狀相同,惟就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被告富邦、林孝宗、 徐百英、徐百英之子應連帶給付原告農林1,126,268元,原 告優協61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撤回對被告瑪特爾備位聲明之請求,並追加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之子為備位聲明之被告,主張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之子與被告富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本院卷第163-1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及訴之追加,並未得被告富邦之同意(本院卷第212 -218);且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之事實乃被告林孝宗透過網路銀行將系爭1,741,897元轉至000000000000帳戶內,再 自該帳戶匯款至被告徐百英、徐百英之子銀行帳戶內所涉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富邦違背扣押命令任由被告瑪特爾收取,被告瑪特爾明知不得收取系爭而收取系爭1,741,897元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應係另一獨立訴訟, 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益,且需再花費時間及程序調查,顯有礙訴訟之終結;復追加被告林孝宗、徐百英、徐百英之子縱依原告變更及追加後備位聲明所載係與被告富邦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揆諸前揭說明,連帶債務人於訴訟上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均未相符,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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