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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6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告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顏光遠
被告
被告
張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顏光遠、被告張淑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依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三條,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借款金額為1,200 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104 年1 月22日,利率依年利率3.68% 計算,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依約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應依基準利率3.18% 加年利率0.5%計算,故依被告104 年4 月1 日逾期還款當時之基準利率3.18% 計算,借款利率應為3.68% ,另約定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10%加計,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遠義實業有限公司自104 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原告迄今仍有9,593,2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現原告乃就未獲清償之借款其中之本金3,000,000 元為請求。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原告銀行基準利率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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