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書愷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華
- 被告
- 思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大偉
- 法定代理人
- 李珈瑜(原名:李秋珮)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周竑坊
- 被告
-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黃棋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連帶保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思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虎公司),雖核准設立,但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7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43464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97、251頁),是思虎公司即應行清算。又思虎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10月4日新北院輝民科字第606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全體董事周竑坊、沈大偉、李珈瑜為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被告周欣宜、周竑坊(下稱周欣宜、周竑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思虎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邀同被告黃棋琛、周欣宜(下稱黃棋琛、周欣宜)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108年12月24日,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1.37%加碼年息2.23%計算(現為年息3.32%),並同意隨前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逾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另於106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各邀同黃棋琛、周欣宜、周竑坊與伊簽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黃棋琛、周欣宜、周竑坊就思虎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透支、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等債務,與思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嗣於106年10月16日,思虎公司因負責人變更及財務規劃考量,遂協同黃棋琛、周欣宜、周竑坊與伊簽定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約定本金寬緩1年及延長借款到期日為110年12月24日。詎被告自107年7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款規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帳款76萬4,284元、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思虎公司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周竑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之前所為陳述:伊為思虎公司之現負責人,應銀行要求而簽立連帶保證書,確為連帶保證人,前已償付利息,現無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棋琛則以:伊僅係思虎公司形式上負責人,應銀行要求擔保而簽立連帶保證書,實際負責人為周欣宜,所借款項亦由其領取,周欣宜承諾會償還借款,周欣宜、周竑坊亦已繳納1年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周欣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款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0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就借貸金額、尚欠金額計利息則無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