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陽鈴、慶璟開發有限公司、廖國宏、李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94號 原 告 陳陽鈴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告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 告 李中維 王昱昕 曾維鉅 陳霈羽(原名陳沛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中維、王昱昕與慶璟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被告李中維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被告王昱昕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李中維、王昱昕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業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慶璟公司復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應以唯一股東廖國宏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並為慶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慶璟公司並非合法殯葬服務業或代銷公司,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本不得從事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之銷售行為,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均係被告慶璟公司之受僱人,均無能力及意願為原告轉賣塔位,竟於知悉原告持有1個福田妙國塔位與3個祥雲觀塔位(下合稱原有塔位)欲出售後,先由被告李中維於105年7月13日向原告佯稱:能以新臺幣(下同)488 萬元之高價幫原告賣出原有塔位,惟需給付12萬元加入基金會成為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交付款項予被告李中維;嗣由被告王昱昕向原告佯以:該案需繳交贈與稅,又建商稱土地容積率拓寬故出售之金額提高,應再繳納贈與稅以降低將來綜合所得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於105年9月13日、同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至被告慶璟公司帳戶,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並分別開立發票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塔位使用權狀予原告作為證明。被告陳霈羽嗣於106年1月20日向原告訛稱:臺南新都寶塔培墓園遷葬案,總價金987萬元 ,將在端午節撥款,需支付遷葬費用48萬元云云,原告遂於106年3月2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慶璟公司帳戶,被告慶璟公司於106年4日13日退還原告2萬元,並交付發票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塔位使用權狀為證;其後,被告陳霈羽又向原告訛稱:其為原告另尋得總價金為3,249萬元之高價案件,加入需 備有24座塔位,扣除原告持有之4座,尚需20座,一座需費12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12日、同年月25 日匯款共240萬元予被告慶璟公司。詎被告收款後,未替原 告出售任何塔位,亦無履行替原告高價出售投資塔位之承諾,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38萬元;備位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該等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慶璟公司返還所受領之338萬 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慶璟公司、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應連帶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慶璟公司應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慶璟公司部分: 伊係正常販售塔位,並無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中維部分: 伊雖持被告慶璟公司之名片與原告交涉,但並非被告慶璟公司之受僱人,僅係跑單,原告交付12萬元予伊,伊就交付塔位予原告,該12萬元並非入會費;至原告雖有詢問關於贈與稅之事,但伊表示稅賦係原告日後自己要處理,伊僅係賣塔位;伊未介紹被告王昱昕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昱昕部分: 伊並非透過被告李中維認識原告,但忘記係如何認識;伊有交付名片予原告,並表示2 個塔位之價金為24萬元,原告交付24萬元後,伊就交付塔位權狀及發票予原告,至原告係交付現金或貨款忘記了,錢匯給被告慶璟公司係因伊向被告慶璟公司批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曾維鉅部分: 伊為被告慶璟公司之靠行業務,有跟原告接觸過,但伊從未表示係基金會的人,僅係幫忙被告王昱昕交付塔位權狀及發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霈羽部分:伊係仲介出售骨灰存放單位之保單業務,並以靠行方式與被告慶璟公司合作,自106 年3 月起,為原告尋得臺南新都金寶塔之納骨設施交易機會,原告遂分別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日期、金額及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慶璟公司,並與被告慶璟公司簽訂骨灰(骸)存放單位永久使用權投資買賣契約書,伊亦交付新都金寶塔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共24張予原告,是本件為單純買賣關係,並無侵權行為事實,且買賣雙方業已於106 年6 月15日履行契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足當之。 ㈡經查: ⒈被告李中維、王昱昕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李中維、王昱昕之指示,而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時間、金額給付款項,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嗣分別交 付由被告慶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骨灰塔位權狀予原告等事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慶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萬福禪寺骨灰位權狀、佛林寺骨灰位權狀、祥雲觀骨灰位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459至464頁),首堪認定。 ⑵又依①原告與被告李中維於105年12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 載:「陳陽鈴:我在想說要確認一下當初您跟我講的就是這個案子那個時候是祥冠祥雲冠是80萬3個嘛對不對」、「李 中維:對對」、「240 萬那福田妙國寺148 萬、「李中維:對148 」、「陳陽鈴:另外一個什麼寺的那個權狀」、「李中維:佛林寺」、「陳陽鈴:100 」、「李中維:萬福禪寺」、「陳陽鈴:100 萬所以TOTAL 是488 萬麻」、「李中維:恩」、「陳陽鈴:確認是488萬麻…」、「李中維:對阿48 8阿」、「陳陽鈴:那你跟我講就說那時候就說,能夠賣到 這樣的金額是我一定要加入基金會是不是」、「李中維:建議會比較好」、「陳陽鈴:你要我加入基金會是不是要繳12萬對不對」、「李中維:對我不是幫你處理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3頁);②原告與被告王昱昕於105年12月12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亦載:「陳陽鈴:那個上次的那個你說贈與稅6%那我已經給你12萬對不對,那你有給我那個的基金會 不不有給我那個發票麻」、「王昱昕:恩」、「陳陽鈴:跟一張那個什麼佛林寺什麼的是佛林寺阿,搞得我不清不楚,給我一張那個,對是佛林寺的,有一張收據還有佛林寺的那個塔位權狀對不對」、「王昱昕:嗯嗯嗯」、「陳陽鈴:那那我要請問你後來送到基金會曾先生那邊他又說要補繳24萬,這個也是贈與稅是不是」、「王昱昕:恩」、「陳陽鈴:24萬也是贈與稅喔」、「王昱昕:對」、「陳陽鈴:繳稅是不是繳這個贈與稅是不是要到國稅局」、「王昱昕:原則上在我們塔位包含基金會再做配合情況對不對」、「陳陽鈴:是」、「王昱昕:我同意都是由園區去幫我們申報,那我們一般供業者去申報這個稅金的話,這個東西在過戶的時候,你東西移轉出去的時候,園區會有一點一些吹毛求疵的問題,所以我們在申報的時候,都是由園區幫我們申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6頁);③原告與被告王昱昕於105年12 月14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載:「陳陽鈴:這個案子從李中維,從7月到現在這麼長的時間,我拖到快拖死了」、「王昱 昕:我現在跟你講針對你現在這個案件移轉過去,你這個價金提升多少,這我要跟你說…原本488 萬對不對…好那移轉過 去變成是752 萬…那案件的狀況來講的話是從原本原本是在做節稅的案件麻,對不對…那我現在這個部份是跟南部這邊的建商配合說容積率拓寬的案件…差異性就在於說原本原本這部分在處理488 萬這個案件對不對」、「陳陽鈴:對」、「王昱昕:這個價錢是因為當初我們再辦理刑事案件這個這個部份來講的話他的價錢就是壓低差不多在488 萬這邊,那移轉過來,現在這個價錢比較好的案件是屬於建商容積率拓寬,但因為這個案件背後的利益比較龐大,所以針對你在收購你這些塔位的金額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1 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接續向其佯稱:「能以488萬元之高價為原告出售原有塔位,惟需給付12萬 元加入基金會成為會員」、「該案需繳交贈與稅12萬,又因土地容積率拓寬,需再繳納24萬贈與稅以降低將來綜合所得稅」云云,原告始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等情,應非無稽。 ⑶又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此觀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即明。被告慶璟公司未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經營許可申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4頁);又被告慶璟公司因非殯葬服務業, 卻於105年間販售萬福禪寺天蓮寶塔骨灰存放單位予消費者 ,於105年間經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勒令不得再有殯葬服務業 之行為,並處6萬元罰鍰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資訊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被告慶璟公司依法不得販售骨灰塔位甚明。從而,被告慶璟公司客觀上即難合法為原告以488萬元高價再行出售塔位,此當足以影響原告締約意 願,是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向原告佯以「先繳納贈與稅,以協助高價賣出塔位」等語,自屬令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李中維、王昱昕連帶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應屬有據。 ⒉被告曾維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維鉅應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無非以被告曾維鉅乃交付發票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塔位權狀予原告,為主要論據。惟細繹原告所指情節,被告曾維鉅所為,乃交付如附表編號3之祥雲觀塔位權狀予原 告。惟此行為乃原告發生損害(締約並依約交付款項)之後,始介入之行為,並非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曾維鉅前開所為,與原告遭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接續施行詐術而受損害間,並不具有共同關聯性,原告主張被告曾維鉅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一節,已難認有據。又觀原告與被告曾維鉅於106年6月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載:「曾維鉅: 我不知道他們現在處理的進度包括說是多少,我今天等一下如果有碰到...他們詢問一下」、「陳陽鈴:平常他們稅都 怎麼算法」、「曾維鉅:基本上都是10-20%左右」、「陳陽 鈴:知道這一件目前他講是多少錢你知道嗎」、「曾維鉅:老師我現在手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頁),可徵被告曾維鉅雖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有接觸,惟其對於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向原告詐稱繳納贈與稅具體內容並不知悉,是其辯以:其係單純幫忙被告王昱昕而與重簽書面及交付發票、塔位權狀予原告乙情,並非全無可採。再稽之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曾維鉅於105年12月12日之通話錄音譯文,亦 僅記載原告談話內容,而無被告曾維鉅陳述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 頁),亦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曾維鉅之認定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曾維鉅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共同施行詐術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因乏實據可佐,尚無足取。 ⒊被告陳霈羽部分: ⑴原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透過被告陳霈羽媒介,而 與被告慶璟公司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投資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被告慶璟公司共240萬元,被告陳霈羽則交付24個 新都金寶塔權狀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陳霈羽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1頁),固堪認定。惟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投資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明為臺南新都金寶塔骨灰塔位使用權為標的之買賣關係,復就第2條約定:「...二、乙方(即被告慶璟公司)應於交付甲方(即原告)永久使用權狀證明書之同時,開立全額買賣總價金額之發票予甲方。甲方經點收後親簽領據即視同點交完成。三、甲方如日後有晉塔、換位、轉讓、遺失補發或繼承等需求,甲方得親至標的設施經營業者或委託乙方代辦。惟雙方應皆依標的設施經營業者所公告之管理辦法辦理。四、本契約標的之永久使用權不限為自用或投資轉售,惟雙方皆同意並瞭解所謂投資行為之收益取決於市場需求及機制;甲方不論為法人或自然人,皆須為其個人投資行為所可能致生之風險或損失自負責任,乙方不具任何獲利保證亦不負責回收庫存。五、選定位置並交付使用權證明完畢後,視為已使用,不得再申請退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313頁),可見兩造業以書面契約載 明被告慶璟公司契約義務僅為交付約定之新都金寶塔塔位使用權狀,並不包括另行出售,倘原告欲轉讓塔位,依約應另行委託被告慶璟公司辦理。從而,被告陳霈羽辯稱原告與被告慶璟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契約,性質上僅為出賣塔位予原告之買賣契約,並無允諾將為原告高價轉賣塔位等情,並非無據。 ⑵原告雖主張因遭被告陳霈羽佯以:有一臺南新都金寶塔培墓 園遷葬案,總價金為987萬元,會在端午節撥款,需繳納48 萬元遷葬費,其後復稱另尋得一總價金為3249萬元之案件,加入需備有24座塔位云云,而誤信被告慶璟公司將為其高價出售該24塔位,始給付投資款240萬元予被告慶璟公司等情 ,並提出其與被告陳霈羽之通話譯文為據。惟稽之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陳霈羽間通話譯文,固有被告陳霈羽提及「那這樣的話,因為以前我上次跟你說必須先入100 萬,我已經幫你確定好我可以公司這邊幫你挪用的款項是45因為總共繳了47然後我可以挪用45給你然後還是要放著給人家放著... 所以我這邊確定好可以給妳45...,自己想辦法55,起碼100 萬要先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至第256頁),惟無 從推知被告陳霈羽有言及如原告主張之詐術內容,渠等對話所談及之金額,亦與原告交付款項金額難以直接勾稽應證,實無從作為被告陳霈羽施行詐術之證明。又上開譯文中雖另見:「陳陽鈴:是那那個400萬,那是什麼稅金是不是」、 「陳霈羽:就是基金會那邊核算下來的,基金會那邊核算下來包含綜合所得稅,最主要的是綜合所得稅,因為你只要...的話就必須要繳納45%,在隔年的5月給客戶,所以綜合案 件有些很多案件包括配合買家,你們買賣雙方以案件為主的話都必須做商喪節稅這是一定的,以案件為主,那你現在已經扣1千萬了,你勢必一定是45%47%於明年5月必須繳納給客戶,所以才會有提前繳稅,可以讓你明年省去你明年繳44% 給政府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6至第247頁),然原告表示此部分言及投資金額並無實際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難憑此認定原告依被告陳霈羽曾允諾原告將為 其高價出售新都金寶塔塔位之事實。從而,被告陳霈羽辯稱其媒介原告與被告慶璟公司簽立之買賣投資契約為一塔位買賣契約,並已依約交付權狀予原告等情,即非難以採認。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霈羽有向其詐稱:需繳納48萬元遷葬費,將為其高價賣出24個塔位等情為真,自難遽令被告陳霈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指述情節,被告陳霈羽前揭行為,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接續以「為原告出售原有塔位,需繳納贈與稅」之詐術行為等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而係原告經被告陳霈羽鼓吹始「另外」加入之投資案,原告主張被告陳霈羽應與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共負侵權責任,顯乏依據,亦難採認有理。 ⒋被告慶璟公司部分: 本件被告李中維、王昱昕與原告交涉塔位事宜時,乃提供印有被告慶璟公司名稱之名片予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並為被告李中維、王昱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4至第21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中維、王昱昕係以被告慶璟公司員工身分自居乙節,應屬有據。又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嗣交付款項被告慶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並指示原告匯款至被告慶璟公司帳戶,益證被告李中維、王昱昕外觀上顯係為被告慶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揆諸首開規定,被告慶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就被告李中維、王昱昕為其執行職務,造成 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李中維、王昱昕與慶璟公司連 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被告李中維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起、被告王昱昕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起、被告 慶璟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56-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玗璇 附表: 參、附表部分 編號 交付日期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方式 備註 1 105年7月13日 12萬元 被告李中維收受現金 被告李中維交付原告萬福禪寺天蓮寶塔骨灰位1個之權狀(編號:KB002497號) 2 105年9月13日 12萬元 被告王昱昕指示匯款至被告慶璟公司於臺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被告王昱昕交付原告佛林寺骨灰位1個之權狀(編號:A1FD01722號) 3 105年11月15日 24萬元(被告慶璟公司於同年4月13退還原告2萬元) 被告王昱昕指示匯款至被告慶璟公司於臺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被告曾維鉅交付原告蓬萊陵園祥雲觀骨灰位2個之權狀(編號:A6 F6E011840、A6F6E011841號) 4 106年3月26日 50萬元 被告陳霈羽指示匯款至被告慶璟公司於臺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被告陳霈羽交付原告新都金寶塔骨灰位4個之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0362至SD010365號) 5 106年5月12日 40萬元 被告陳霈羽指示匯款至被告慶璟公司於臺中銀行中山分行開設之帳戶 被告陳霈羽交付新都金寶塔骨灰位20個之權狀(編號:新都字第SD011426至SD011445號) 6 106年5月25日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