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陽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陽鈴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慶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國宏 被 告 李中維 王昱昕 曾維鉅 陳霈羽(原名陳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參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有之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備位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56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該等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慶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璟公司)返還所受領之338 萬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慶璟公司、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應連帶給付原告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慶璟公司應給付原告3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未經裁判),即判命:被告李中維、王昱昕與慶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被告李中維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被告王昱昕自108年3月15日起、被告慶璟公司自108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慶璟公司、李中維、王昱昕、曾維鉅、陳霈羽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惠准假執行之宣告;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慶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惠准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上訴人就原訴訟先位之訴提起上訴,原訴訟備位之訴隨同發生移審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先位、備位之訴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上訴人就原訴訟先位之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290萬元(計算式:338萬元-48萬元=290 萬元);另原 訴訟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38 萬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338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