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95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銀樑 人 被 告 江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領航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領航數位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賴銀樑、江建勳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紙,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12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103年7月12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2日。利息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79% 計算(目前原告基準利率為2.33%,加上1.79%後,即為4.1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料,被告領航數位公司僅繳款至自107年4月12日,嗣後竟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目前被告尚欠本金821,948元,及其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賴銀樑及江建勳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違約金起算日為107年5月12日,惟上開貸款利息既自同年4月12日起算,則原告自被告逾當月 利息繳納迄日即同年月12日之翌日始得開始起算違約金,是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應為107年5月13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 │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 │ 1 │821,948元 │821,948元 │4.12% │自107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自107年5月13日起至│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03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