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39號
- 原告
- 上富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濱承
- 訴訟代理人
- 葉伊婷
- 訴訟代理人
- 劉顏孝
- 訴訟代理人
- 龔家慧
- 被告
- 律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煒峰 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4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乃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司促字卷第13至14頁、店補字卷第3 頁)。嗣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6 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247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店補字卷第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電子零件代理經銷商。被告於106 年11月2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4 日向伊陸續採買電子零件產品,伊為此向上游廠商進行採購,並業依序出貨於被告,貨款總價為48萬74元(含稅),詎經伊多次催告,被告僅於同年3 月12日、同年月15日分別交付現金9,600 元、1 萬元,其後即歇業無蹤,迄未付清其餘貨款46萬474 元。又被告於107 年1 月4 日另採買之電子零件產品2 萬5,000 件部分,伊雖尚未出貨,然因伊業向上游廠商進行採購,依約被告仍須給付貨款42萬3,773 元(含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106 年11月2 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20日、107 年1 月4 日銷貨簽收單、106 年12月18日生產採購單為證(司促字卷第5 至7 頁、店補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8萬4,247 元(計算式:480,074-9,600 -10,000+423,773 =884,247 ),自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另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查,原告對被告貨款債權88萬4,247 元,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於107 年12月28日裁定准對被告公示送達,於108 年1 月2 日將公告及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併公告於法院網站,送達原告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同年月22日公示送達期間屆滿生送達效力各情,有公示送達裁定、公告、證書、網站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3頁),茲被告自108 年1 月23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買賣貨款,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4,247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