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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佾瑩徐淑芬劉庭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2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荷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臨
被告
洪婷玉

      莊世金

      程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就借款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附借款契約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契據變更約定書第7 條第2 項,本院卷第16、18、20至21、24、26、28至29、32、34、36、38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荷立有限公司(下稱荷立公司)、莊世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荷立公司邀同被告莊世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9 月21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①),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4 萬元,被告荷立公司應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107 年10月5 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63% 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70% )。雙方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荷立公司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荷立公司、莊世金、洪婷玉、程賢修於107 年6 月13日與伊另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展延系爭借款①之借款期間至110 年10月5 日,另約定由被告洪婷玉、程賢修、莊世金,就系爭借款①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荷立公司邀同被告莊世金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6月26日與伊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②),約定借款額度300 萬元,被告荷立公司應一次動用,借款期間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2.63% 計息(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70% )。雙方復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荷立公司應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自應償還日起,於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荷立公司、莊世金、洪婷玉、程賢修於107 年6 月13日與伊簽立契據變更約定書,展延系爭借款②之到期日至111 年6 月18日,另約定由被告洪婷玉、程賢修、莊世金,就系爭借款②負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荷立公司動撥系爭系爭借款①、②後,嗣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165 萬4,461 元)、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洪婷玉、程賢修則陳述:伊等承認原告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存在等語。

三、被告荷立公司、莊世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質言之,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立法原則,經當事人自認或視同自認之事實,法院應採為裁判之基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契約變更約定書、存放款利率、客戶信用、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5至43頁),經核並無不符。被告洪婷玉、程賢修於本院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乃陳明不爭執而自認(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荷立公司、莊世金均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72、77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何等準備書狀爭執,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視同自認,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 萬4,461 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莊世金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傳送書狀,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劉庭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原告請求之本金/│原告請求之利息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
│    │計息本金        │                      │                            │
├──┼────────┼───────────┼──────────────┤
│1  │8 萬649 元      │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清│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計算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      │
├──┼────────┼───────────┼──────────────┤
│2  │41萬5,691 元    │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計算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      │
├──┼────────┼───────────┼──────────────┤
│3  │18萬8,180 元    │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清│自107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計算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      │
├──┼────────┼───────────┼──────────────┤
│4  │96萬9,941 元    │自107 年2 月18日起至清│自107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
│    │                │% 計算                │列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 計付      │
├──┼────────┼───────────┼──────────────┤
│合計│165 萬4,461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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