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44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善忠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晉嘉
- 被告
- 嬴兆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聰賢
- 被告
- 葉文君
鄭鴻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10,403元,及其中新臺幣4,910,104元,自民國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嬴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嬴兆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1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215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上開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憑,依上開規定,被告嬴兆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嬴兆公司已選任清算人賴聰賢,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但清算尚未完結等情,亦有本院函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嬴兆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準此,被告即清算人賴聰賢於執行清算職務內,應為被告嬴兆公司之負責人,得代表被告嬴兆公司為訴訟行為。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910,10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08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84頁)。核其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嬴兆公司於9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賴聰賢、葉文君、鄭鴻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貸12,0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6.74%計算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執有被告等人依系爭契約書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月6日,到期日未載,面額為12,000,000元之本票1紙,作為契約債務之擔保。詎被告嬴兆公司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5,557,980元,經原告執行被告葉文君之不動產及存款後,分別於96年12月21日受償934,954元、98年3月10日受償756,982元、107年3月26日受償570,008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餘本金4,910,10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另被告賴聰賢、葉文君、鄭鴻堅為被告嬴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10,10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嬴兆公司於94年10月6日邀同被告賴聰賢、葉文君、鄭鴻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向原告借貸12,000,000元,約定按年利率6.74%計算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以及被告嬴兆公司自95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按時還款,尚積欠本金5,557,980元;原告嗣執行被告葉文君之不動產及存款後,分別於96年12月21日受償934,954元、98年3月10日受償756,982元、107年3月26日受償570,008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放款帳卡明細、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前各該證據資料,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提出之給付或處分財產所得價款其抵償債務及所抵償債務之順序,均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惟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有利於立約人者,從貴行之指定。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而查,兩造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6.74%計算,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就抵充另有其他約定,或被告葉文君清償時有指定抵充之順序,則依上開約定及規定,原告於96年12月21日受償934,954元、98年3月10日受償756,982元、107年3月26日受償570,008元時,應依各先抵充至清償時止之利息,次充原本。依此計算:
①96年12月21日受償934,954元部分:
⒈先抵充95年5月2日至96年12月20日間之利息613,741元(5,557,980元×6.74%÷365天×598天﹦613,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餘額321,213元次充原本,計尚欠本金5,236,767元(5,557,980元–321,213元﹦5,236,767元)。
②98年3月10日受償756,982元部分:
⒈先抵充96年12月21日至98年3月9日間之利息430,319元(5,236,767元×6.74%÷365天×445天﹦430,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餘額326,663元次充原本,計尚欠本金4,910,104元(5,236,767元–326,663元﹦4,910,104元)。
③107年3月26日受償570,008元:
⒈98年3月10日至99年11月28日間之利息計570,307元(4,910,104元×6.74%÷365天×629天﹦570,3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全額抵充上開期間之利息尚不足299元,無從抵充原本。
⒉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債權計算書第3筆,以週年利率9.475%計算利息,主張本筆受償額抵充98年3月10日至99年5月31日期間之利息後,仍有不足,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云云,與其所主張之兩造間關於利息計算約定不符,自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受償之570,008元全額抵充98年3月10日至99年11月28日間之利息後,被告等尚欠本金4,910,104元,及利息29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10,104元、利息299元,及其中本金4,910,104元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6.7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910,403元,及其中4,910,104元自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4%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之利息請求,本金部分仍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債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既僅為部分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