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62號原 告 林郁慧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作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當庭以言詞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周宗樺、周佳儀一同出資成立恩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易公司),並簽有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書),其中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並由原告借貸被告200 萬元,原告乃一併將920 萬元匯入恩易公司籌配處之帳戶,因兩造就上開消費借貸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定期1 個月催告返還之通知,被告迄今未返還上開借款,故依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上開借款200 萬元係由原告出借給恩易公司,款項也是由原告匯到恩易公司帳戶,並非借給伊,伊有分批開恩易公司票據合計200 萬元給原告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與被告、周宗樺、周佳儀一同出資成立恩易公司,並簽有合作協議書,恩易公司之出資額合計為1072萬元,原告出資720 萬元,其餘由被告、周宗樺、周佳儀出資。 ㈡原告於104 年10月6 日匯入恩易公司籌備處帳戶之920 萬元,包含原告對恩易公司之出資720 萬元,餘款200 萬元係充作被告、周宗樺、周佳儀在恩易公司出資之一部。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除投資款項外,另已經借給乙方(即被告)200 萬元作為經營公司之用,故倘公司營運後,倘有收入,應優先償還甲方上開200 萬元後,再做投資利潤分配。」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明確記載原告係將200 萬元借貸給被告,另本件原告固然係經200 萬元連同其個人出資款720 萬元一併匯入恩易公司帳戶,然原告匯入恩易公司籌備處之200 萬元係充作被告、周宗樺、周佳儀在恩易公司出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若被告所稱上開200 萬元係借貸與恩易公司,又為何得以充作被告、周宗樺、周佳儀等人對恩易公司之出資,此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係將上開200 萬元借貸與被告一節,應屬可信。 ㈡至於被告辯稱業已開恩易公司票據合計200 萬元以清償本件借貸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前開答辯為真。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定期1 個月催告返還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受僱人代為受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僅得請求自107 年1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107 年11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