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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文毓賴秋萍林柔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66號

上訴人
李知遠
兼訴訟代理人
李祥剛
參加人
黃美築
參加人
趙崇榮
參加人
項銓平
被上訴人
真好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從參加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縱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有利,仍不能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互牴觸,否則不生效力;而當事人如就其原未為而由參加人代為之訴訟行為,已為反對之陳述者,該參加人所代為之訴訟行為即因此失效,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就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輔助上訴人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於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輔助上訴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已於108 年6 月27日具狀表示其無上訴之意願,為此撤回上訴等語,亦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明確反對參加人為其提起之上訴,則參加人此部分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上訴人之行為相互抵觸而不生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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