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吳佳薇
- 當事人陳欣渝、許哲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2號原 告 陳欣渝 訴訟代理人 王上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 具狀變更此部分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676元,及 其中53萬1,150元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7萬5,52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9頁),又於同年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6,676元,及其中53萬1,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其後復於108年4月1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上開原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友人,被告知悉伊於104年間自澳 洲打工歸國而存有一筆積蓄,即經常邀約聚餐,吹噓其與團隊夥伴經營多家美容保養店獲利可觀。於105年間5月間,被告聲稱如伊願意投資其店面販售之美容及化妝商品,待被告銷售產品後獲利可期,且會在經營團隊Line群組中,將產品銷售狀況向伊報告,後台亦可查詢銷售紀錄云云,並帶伊前往臺北市東區及國父紀念館附近之美容店參觀,伊遂允諾投資55萬元,而於105年5月25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交付及匯款2萬元、及53萬元與被告。被告於105年6月2日邀伊參加該美容保養店於臺北圓山飯店之小組會議,嗣伊抵達後,發現該場合實為麗富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富康公司)之會員入會大會,會場中被告拿出該公司經銷商參加申請書、入會委託書等相關文件要求伊簽名,伊因擔心無法取回投資款,遂在部分文件上填寫資料及簽名。嗣於105年7月20日伊收到麗富康公司所匯之1萬8,850元,經詢問被告後,知悉乃購買產品之獎金,並帶伊至美容店內倉庫參觀,表示伊所付款項已全數用於購買產品,然經過3個月,被告始終未向伊報 告產品銷售情況,亦未說明資金流向,亦未讓伊加入Line群組及提供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副本,伊遂於同年10月要求被告退還投資款。詎被告稱如要還款,已購之產品會有折損,僅能取回30幾萬元云云,旋即避不見面。嗣經原告向麗富康公司查詢後,始知被告以伊名義訂購之商品僅有22萬9,500元 ,並未將資金全數用在訂購商品上,且訂購之商品亦非如招攬時所稱之美容化妝產品,被告於麗富康公司外,另立商店經營多層次傳銷事項,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報備,已違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且施以上開詐術,致伊受有53萬 1,150元之損害,且因提供上開資金而辦理信用貸款,另受 有7萬5,526元之利息損失,被告自應賠償伊上開損害,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民法第 542、544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6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55萬元是為取得麗富康公司行銷襄理資格,而上開款項其中47萬2,500元,伊以原告及其3位下線之名義代向麗富康公司訂購商品,另原告拿回自用產品及使用療程各為3萬元及4萬元,並需支付參加經銷商課程、創業說明會之費用分別付款3,000元及4,500元,並未挪為己用。又伊代訂及領取產品後即交店家存放,會員訂購之產品雖放置店家,會員仍應自行銷售或介紹客人至店家購買,然原告從未為任何銷售行為,亦未介紹客人,故未能獲利。其日後仍可於47萬2,500元之額度內向店家申請提領產品銷售,這是 會員合作之共享銷售模式,當時均有向原告說明,並未施用詐術或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04頁,為求通順酌為文字 調整): ㈠原告於105年5月25日在Beauty care大安店交付2萬元現金予被告。 ㈡原告於105年6月1日匯款53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㈢原告於105年6月4日前往台北圓山飯店,當時麗富康公司正 在舉行說明會,其後原告簽立106年6月29日麗富康公司國際經銷商申請書,並在入會委託書、委託書及領貨委託書上簽名及填寫個人資料。 ㈣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收受麗富康公司匯款18,850元之獎金。㈤麗富康公司於106年12月28日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迄 今訂購產品總額為22萬9,500元。 ㈥被告以原告名義向麗富康公司之訂貨明細之產品訂購單即 能量治水機兩台及固立飲25瓶,金額總計為22萬9,500元。 ㈦被告銀行帳戶於105年6月29日支出款項22萬9,500元,匯款 用途記載:6月產品費用。 ㈧被告帳戶於105年6月30日支出款項24萬3,000元,匯款用途 為6月產品費用。 ㈨原告曾參加麗富康公司經銷商課程說明會1次。 ㈩被告經原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於108年3月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16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於同年4月15日由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03號駁回再議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6,67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返還詐欺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04頁),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先以「共享型微創業計畫」誘騙伊參與投資美容及化妝產品,之後又要求其另需加入麗富康公司成為經銷商,致其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投資款2萬元、及53萬元予被告 ,扣除麗富康公司給付之18,850元業績獎金後,受有交付投資款合計53萬1,150元之損害及因給付投資款所支出之貸款 利息7萬5,526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投資款匯款單各1 紙、國泰世華放款交易明細、經銷商申請書、入會委託書及領貨委託書為證(本院卷第35、39-53頁),被告則否認有 詐騙之侵權行為。經查: (1)原告至Beauty care大安店(即少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參 觀並交付合計55萬元款項與被告後,於105年6月4日在麗富 康公司經銷商舉辦之說明會會後自行填寫「麗富康國際經銷商參加申請書」(下稱申請書)、「入會委託書」、「委託書」、「領貨委託書」之個人資料等欄位並簽名後,交由被告委請第三人劉玲妏於105年6月29日,前往麗富康公司台北營業所代為辦理入會手續,被告並先後於105年6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22萬9,500元、24萬3,000元至麗富康公司台北營業所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麗富康公司 107年4月30日麗D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1288號卷第99至103頁)、中信銀行107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20393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交查字第1341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60頁)、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列印資 料(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而 原告既已於閱覽上開申請書後親自簽名,顯對其加入麗富康公司為經銷商之行為,已知之甚詳,另原告於105年11月12 日及13日確曾參加麗富康公司於臺中市漢翔園區舉辦之創業說明會,費用為4,500元,及參加麗富康公司舉辦之創業班 課程,費用為3,000元等情,亦有麗富康公司107年9月14日 函文暨函附之統一發票1紙可稽(見交查卷第221、223頁) ,對其日後應對多傳次傳銷商品為推廣銷售有所認識,自難認其同意擔任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係受被告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2)再者,原告交付款項中之47萬2,500元均已用向麗富康公司 訂購產品,其中之22萬9,500係以原告名義訂購,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其餘24萬3,000元則由被告代為尋找3位下線後以郭洲銘、楊家睿及劉育姍名義代為訂購,訂購金額各為8萬 1,000等情,業據麗富康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覆甚詳,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抗辯並未將該部分款項挪為己用等語,即非子虛。佐以證人林肅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推薦人是被告,他當時是協理,我把貨品及課程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給公司,我記得50多萬元是襄理的等級等語(見交查卷第268頁),及證人廖曉韻證稱 :我於105年間參加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我先把錢給被告 ,由被告匯給公司,我自己也匯了53萬元給被告,也是襄理等語(見交查卷第270頁),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 在邀請我投資時有讓我看過(指共享型微創業計畫友善溝通本,下稱計畫冊),是在匯款前看的等語(見同上卷第271 頁),而參照上開計畫冊中共享型微創業計畫Ⅲ襄理店長之頁面記載:投入資金55萬元,48萬元由公司出貨,3萬元自 門市出貨,護膚課程僅優惠為4萬元(包含10次極致深層逆 時活膚課程及15全效亮彩肌活煥顏課程)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及護膚資料卡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9 -231頁、235頁),核與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之各項用途均大 致相符,足見原告於交付款項時已明確知悉上開創業計畫,而仍主動應允加入,及被告所抗辯:原告交付55萬元是為取得襄理資格乙節,均非無憑。 (3)次依證人林肅諺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計畫冊,... ,我們向被告訂購之商品都是寄放在臺北市東區Beauty care ,再自行到店內使用,有簽單據才能在店內拿貨及參加課程等語,及證人廖曉韻證稱:我先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再替我匯給公司,要領貨時再填寫領貨單,店家也有領貨單,如果產品用完再向店家領貨等語(見交查卷第268-270頁),是 被告辯稱:伊為原告訂購產品後即放在店家銷售,因原告並未銷售任何產品,其現仍可在總訂貨金額之額度內向店家領取產品乙節,當屬可信。再參諸上開計畫冊之記載,襄理店長於加入後如招募三家二代店,獲利6萬4,000元,輔導之二代店再招募三家其二代店,獲利22萬0,500元,店集團再往 下輔導一層二代店,獲利82萬9500元,3個月總獲利103萬 6,000元等語,並無產品由店家負責銷售並需向原告報告之 相關記載,則原告於加入上開創業計畫後,如未為上開招募店家或任何銷售產品之行為,本無從獲利,且被告亦難認有何報告義務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招攬時聲稱產品係被告與店家負責銷售後向其報告銷售狀況,被告已銷售其商品卻未為給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上開計畫冊之記載及證人之證詞有別,尚難憑採。此外,原告前對被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就被告招攬其加入經銷商之行為乃詐欺行為乙節,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原告固主張3位 下線訂購之商品不應由其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1頁), 然上開訂貨之金額及下線人數乃為原告取得襄理資格而為之計畫,且原告仍可向店家提領其下線訂貨金額之產品,均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逕認係被告有何詐騙之行為。 (4)以上,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違法詐騙之行為,且被告所取得之資金,其中向麗富康公司訂購產品之總金額為47萬2,500元、參加創業說明會費用4,500元、創業班課程費用3,000元,及店家出貨商品3萬元、護膚療程4萬元,合計55萬元 ,均係依照被告向原告招攬時所提供之計畫書進行,且查無被告有擅自挪為己用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6,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5)末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原告除向麗富康公司申請加入經銷商外,雖另依上開創業計畫,由Beauty care大安店提供讓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會員可將渠等自麗富康公司訂購之商品集中放置店家便於代客人前往體驗推廣,並讓會員得以額度方式向店家提貨以增加經銷商銷售商品之靈活性,然衡情此僅為經銷商間發起之集體銷售策略,顯非於麗富康公司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外,另行建立一多層次傳銷事業,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至原告另行向Beautycare大安店買受3萬元護膚商品及4萬元護膚療程,雖包含在上開創業計畫中,然此為原告自行決定購買,而與Beauty care大安店另行成立之契約關係,且原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有拿了一組3萬元產品,做臉則因工作忙沒時間去等語(見交 查卷第203頁),而此部分護膚商品及療程之消費尚非屬多 層級組織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向主管機關報備,另行經營屬多層次傳銷,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憑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所有收到款項均已依投資計畫處理,伊並未獲不法利益等語。經查,原告以系爭投資乃遭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其據此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將收到之投資款用於銷售美容產品事業上,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又被告收受款項後將資金用於何處、銷售狀況如何均未向之報告,乃不完成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投資款云云,然查,兩造同為麗富康公司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經銷商,被告招攬會員加入應僅為賺取積分即佣金,而與原告具有上、下線之關係,是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僅為代為領取產品、交付相關費用、使原告取得麗富康公司襄理資格等義務,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關係存在。況被告所取得之資金,均已依據上開計畫書之記載依序進行,被告為使原告取得襄理資格,乃以原告及其下線之名義代向麗富康公司訂購產品、及為原告報名參加創業說明會及創業班課程,原告並已參加上開課程;另對於Beautycare公司部分,被告亦為原告交付購買產品費用及護膚療程費用,總計金額即為55萬元,然原告迄未於47萬2,500元之額度內向店家提領商品並進行銷 售等情,均已詳述如前,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第2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4條 規定,所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乃指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致委任人受有損害而言,若非受任人有欠缺此注意,即不能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是以,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如尚須經委任人之行為始能完成,難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又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委任人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非有據 。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款項後未將資金流向及銷售狀況向其報告,並未交付代原告出售產品之所得,且逾越權限擅自訂購商品,顯有過失,應返還投資款並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同為麗富康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僅為賺取積分即佣金,而與原告具有上、下線之關係,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之事務僅有代為領取產品、轉交費用等,則原告以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已屬無據。且被告所取得之資金,均已依據其向原告招攬時所提出之計畫書進行,原告並可自行向店家提取於47萬2,500元額度 內之商品進行銷售,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未依約報告銷售狀況及資金流向等情,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依民法第542條、及第54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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