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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賢德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吳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被   告 吳慧文 吳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五期(一百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第31條已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憑。從而,本院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吳慧文及吳子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2.82%計息,嗣隨該公告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遲延還本或付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於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22萬5,120元,斯時利息利率應為3.91%,並應自107年8月2日起計付違約金。經原告於107 年8月29日就存款104萬8,410元抵銷,並依兩造借據第13條之約定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後,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2萬5,134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依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吳慧文及吳子琦為連帶保證人,應依法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5期(100年度)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借據、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請領貸款書、原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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