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嘉
- 被告
- 修偉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楊金輝
- 被告
- 廖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A節第22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第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修偉科技有限公司(下逕稱修偉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楊金輝、廖麗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4個月,按月繳息還本,利率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3機動計息(本件請求時資金成本為百分之1.361 ,年息為百分之4.486 )。如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修偉公司自106 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26 萬3,62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猶未清償,依約被告修偉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楊金輝、廖麗雯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身份證、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36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萬3,5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 息 本 金 │年 息 │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起訖日及計算方式│ │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1 │126萬3,621元│4.486%│自106 年10│自106 年11月12日起至清│ │ │ │ │月11日起至│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 │ │ │清償日止 │內者,按左列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 │ │列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 ├──┼──────┴───┴─────┴───────────┤ │合計│126萬3,6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