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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1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賴秋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19號

原告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訴訟代理人
顏熙彥
被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3樓室內裝修暨機電設備工程,於民國106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PVC電纜線槽材料一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共計新臺幣(下同)640,170元,嗣後被告又追加連接片等材料,計241,781元,原告依約交付上開材料至指定地點,並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尚積欠貨款519,411元(含稅),雖經原告多次催告,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報價單、簽收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5頁至43頁)等件在卷足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7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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