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24號原 告 鍾秀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920 元,及其中979,110 元部分暨自受領日民國107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01,810 元部分暨自受領日107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嗣於107 年11月26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2頁),又於108 年7 月1 日捨棄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並於107 年12月17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被告代表人楊雲傑表示其正從事加密貨幣之發行業務,用戶得向其經營之公司即被告以匯入現金或其他加密貨幣(如乙太幣、比特幣等)之方式,向被告認購其與訴外人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 (下稱BitWeise公司)合作發行之加密貨幣。原告因認同被告代表人對於加密貨幣存在投資前景之說法,遂於107 年4 月25日將979,110 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5 月21日以訴外人林子威名義,將301,810 元匯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共匯入1,280,920 元(下稱系爭價金),且就認購加密貨幣一事達成合意。詎原告向BitWeise公司求證後,始知悉BitWeise公司雖委託被告得以自身名義代收加密貨幣之認購款項,卻與BitWeise公司約定兩者應以永豐商業銀行之帳戶餘額作為代收結算基準,BitWeise公司根本不知道有原告匯入中國信託之系爭價金存在,並表示若無收到該款項,將無從取得加密貨幣。又原告向被告再度求證,楊雲傑僅表示因與BitWeise公司存在債務問題,待與BitWeise公司協商處理方式後,自將妥善處理原告認購加密貨幣之事。然而,原告迄今均未收到BitWeise公司之通知,表示其已將原告列入加密貨幣認購者行列,原告投入之系爭價金亦不存在於加密貨幣發行準備金中,導致原告未受領被告與BitWeise公司合作發行之加密貨幣。嗣原告於107 年7 月16日以(一○七)瀛睿律字第107071601 號函催告被告,請求被告應於函到後7 日內,將系爭價金提供予BitWeise公司,以利原告取得加密貨幣,該函於107 年7 月18日送達被告,惟被告未依限履行,原告復於107 年8 月6 日以(一○七)瀛睿律字第107080601 號函,請求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履行同一義務,該函於107 年8 月8 日送達被告,詎被告以107 (麟)0000000 號律師函回覆原告,表達拒絕履行前述義務之意,並稱其與BitWeise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合作關係。是因被告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80,92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BitWeise公司約定於BitWiese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前,委任被告以其公司銀行帳戶代為收付BitWeise公司在臺營運款項及支付BitWeise公司在臺營運費用,被告與BitWeise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又因被告與BitWeise公司間並無代銷、推廣、利潤拆分之協議,被告僅係依照BitWeise公司之指示,為BitWeise公司代收付款項,並非為BitWeise公司在臺之代理商,亦未參與BitWeise公司在臺營運事務,更未與BitWeise公司合作發行加密貨幣或以被告自身名義代收加密貨幣之認購款項。此外,原告係主動參與認購加密貨幣,且因BitWeise公司於107 年4 、5 月間在臺尚無申設銀行帳戶,遂依BitWeise公司指示將認購加密貨幣之系爭價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此為BitWeise公司所知悉,並非原告向被告認購加密貨幣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再者,原告自承其係向BitWeis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約定由被告代收系爭價金後,並將之提供予BitWeise公司,以便給付價金,足認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BitWeise公司間,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任何契約關係,被告僅係基於與BitWeise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為BitWeise公司代收系爭價金,則被告既非加密貨幣出賣人,原告自無從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供加密貨幣,並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 ㈡又原告所認購之加密貨幣,實際上係由訴外人Passport公司所發行,並由BitWeise公司負責分銷,故該加密貨幣並非由被告與BitWeise公司共同合作發行。另所有在臺認購加密貨幣之投資人,均係直接與BitWeise公司簽約,且投資認購協議書之簽署者即為BitWeise公司負責人邱奕珩,未有被告及其代表人楊雲傑之簽署及用印,足證BitWeise公司顯然係以自身名義對外銷售加密貨幣。而原告為BitWeise公司員工兼股東,係BitWeise公司之核心人物,並曾協助BitWeise公司接洽辦公室承租事宜,及通知被告付款,顯然對於被告與BitWeise公司間之前揭委任關係知之甚詳,且原告未舉證其係因楊雲傑或被告之招攬而認購加密貨幣,自無從認定加密貨幣認購合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此外,縱使楊雲傑與楊佩怡任職於BitWeise公司期間曾協助BitWeise公司舉辦說明會或推廣加密貨幣,亦係受BitWeise公司之指示而以BitWeise公司名義推銷招攬加密貨幣,契約效力應直接歸屬於BitWeise公司,並由該公司負出賣人之義務,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實無理由。再者,BitWeise公司尚積欠被告款項,被告無須給付價金予BitWeise公司,故被告未將原告所支付之系爭價金交付予BitWeise公司,此屬被告與BitWeise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分別以其自身及林子威名義將979,110 元、301,810 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 ㈡原告為BitWeise公司之員工,於107 年3 月1 日與BitWeise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並於107 年7 月1 日起成為BitWeise公司之股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爰依民法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契約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價金已經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上開契約合法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以其曾由自身及林子威名義分別於107 年4 月25日及同年5 月21日將979,110 元、301,810 元(即系爭價金)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並據此主張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價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已有效成立。惟查: ⑴參諸原告委請律師所寄發之(一○七)瀛睿律字第107080601 號律師函記載:「…緣本人(即原告)為向BitWeis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Token ),約定由貴公司(即被告)代收買賣價金後,將之提供予BitWeise公司,以便給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3頁),可知原告就其支付系爭價金之原因,已自承乃為其向BitWeis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之對價;另BitWeise公司在臺設立分公司及開立公司銀行帳戶前,係委任被告代為收付其在臺營運款項及支付營運費用,雙方就此成立委任關係乙節,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612號BitWeise公司訴請被告履行協議事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1 至169 頁);再衡以原告自107 年3 月間開始擔任BitWeise公司之業務市場部經理,並於107 年7 月1 日起成為BitWeise公司之股東,且其曾從事金融衍生性商品販售之專業經理人逾10年之經驗等情,此有BitWeise新進人員面試記錄暨錄用基本資料表、員工考核期滿會談表、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並經BitWeise公司前執行長邱奕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192 頁),是依原告任職BitWeise公司所擔任職務之類別及其本身就金融產品販售之專業度以觀,原告對於其所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對象暨系爭價金應由何人收取,以及BitWeise公司與被告間上開委任關係等節,理應知悉而無誤認之虞。準此,原告既於107 年7 月16日上開函文為前揭內容之表示,足見該加密貨幣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BitWeise公司間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另觀之證人即BitWeise公司創辦者及業務市場部主管楊雲傑證稱:因為BitWeise公司曾舉辦投資說明會,原告遂知悉公司有該項目商品販售,且BitWeise公司斯時營運資金不足,原告即於107 年3 、4 月間表示欲向BitWeise公司投資購買系爭加密貨幣,因BitWeise公司在臺無收付相關款項之銀行帳戶而借用被告名下之帳戶,故原告即將系爭價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雲傑親身參與原告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相關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佐以證人楊雲傑與原告間於107 年4 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原告曾表示「三萬美金,我明天去銀行,我今天來不及。如果目前公司不須要資金了,其他人我就不談了,如果有須要的話我可以去找些人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衡情,上開二人於該對話當時均係任職於BitWeise公司之業務市場部門,並非被告公司,其所稱之公司自屬BitWeise公司甚明,且原告所指隔日至銀行及3 萬美金部分,核與其於107 年4 月25日匯款之時間及數額相符,堪認前揭對話確屬原告欲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對話,且足資為證人楊雲傑上開證詞之佐證,是證人楊雲傑所證原告應係向BitWeise公司購買系爭加密貨幣及支付系爭價金等事實,堪信為真。抑且,依證人邱奕珩證述:「(問:是否知悉原告曾經向Bitweise公司購買加密貨幣?)答:我是在107 年6 月底才知悉這件事情,6 月8 日發生糾紛,被告公司就把我們趕離原本所在的辦公地點,我們在6 月中旬逐步把既有的文件及合約做總整,原告發現他不在楊雲傑提供彙整購買加密貨幣者的名單內,所以有來詢問我,我才知道。(問:原告上開詢問你時,如何表示?)答:原告問我為何上開彙整名單內沒有他,我有反問他我們不是不開放給內部同仁購買,原告有表示楊雲傑有讓他購買加密貨幣,我很驚訝,並問他何時購買及購買多少款項,後來有協助原告向楊雲傑詢問原告購買加密貨幣的款項在何處,大約在7 月時在律師事務所有與楊雲傑、我及原告等人討論合作的事項及拆夥的協議,同時請楊雲傑返還原告購買的款項,因為該購買款項不在上開彙整名單內。」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 頁),益徵原告主觀上即認知係向Bitweise公司購買系爭加密貨幣及支付系爭價金,始會在Bitweise公司經營者內部發生糾紛並結算時,向證人邱奕珩確認其向Bitweise公司購買系爭加密貨幣之狀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其所指之買賣契約或買賣及委任之混合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云,顯屬無據。 ⑶至證人邱奕珩固證稱:BitWeise公司並未對個人販售加密貨幣,且禁止公司員工購買該貨幣,其於原告購買時亦不知悉該情,另楊雲傑可代表BitWeise公司銷售產品,楊雲傑與被告公司為BitWeise公司產品之實際銷售者,BitWeise公司不會直接面對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背面至第193 頁)。惟若確如證人邱奕珩所述被告與楊雲傑有代BitWeise公司銷售產品之情形,其買賣關係應存在於BitWeise公司與購買者間,被告並非出賣人,而楊雲傑既可代表BitWeise公司銷售產品,則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加密貨幣及系爭價金之約定,亦難認定屬被告與原告間成立買賣或買賣及委任混合等法律關係,況證人邱奕珩並未參與楊雲傑及原告間上開銷售加密貨幣之過程,自不足僅憑其證述內容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楊雲傑有以私董會之團體名義對外介紹、行銷BitWeise公司產品,足見被告有推廣及招攬他人購買上開加密貨幣之行為,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至110 頁),然核該對話內容均僅以私董會為名舉辦及介紹相關產品,並未提及被告或表示私董會即屬被告,自難認定私董會與被告公司間之關連性為何,亦難憑此推論兩造間有成立原告主張之上開契約關係。 ⑷綜合上開事由,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買賣契約或買賣暨委任混合契約等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部分: 兩造間就系爭價金難認有買賣或買賣及委任混合等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兩造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惟被告不依約履行義務,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該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係另一問題,尚非本院可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54 條及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