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124號原 告 鍾秀潔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佩怡 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 蔡穎瑩律師 追加 被告 楊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乃指其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為保護原告利益,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代表人楊雲傑表示其正從事加密貨幣之發行業務,用戶得向其經營之公司即被告以匯入現金或其他加密貨幣(如乙太幣、比特幣等)之方式,向被告認購其與訴外人BitWeise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 . (下稱BitWeise公司)合作發行之加密貨幣,原告因認同被告代表人對於加密貨幣存在投資前景之說法,遂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將新臺幣(下同)979,110 元匯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並於同年5 月21日以訴外人林子威名義,將301,810 元匯至被告永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共計匯入1,280,920 元(下稱系爭價金),且就認購加密貨幣一事達成合意。詎原告至今仍未收到BitWeise公司之通知,表示其已將原告列入加密貨幣認購者行列,原告投入之系爭價金亦不存在於加密貨幣發行準備金中,導致原告未受領被告與BitWeise公司合作發行之加密貨幣。嗣原告催告被告應將系爭價金提供予BitWeise公司,以利原告取得加密貨幣,詎被告以107 (麟)0000000 號律師函回覆原告,表達拒絕履行前述義務之意,並稱其與BitWeise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合作關係。是被告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追加起訴楊雲傑為被告,且將上開原訴之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楊雲傑與被告常春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80,920 元,及自本件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8 年7 月17日將先位聲明刪除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追加被告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7 、196 至198 、237 頁)。是核本件原告追加楊雲傑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均與原訴請求權基礎不同,已難認與原先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追加被告楊雲傑與被告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另本件原訴之調查及辯論,已近一年而趨成熟得以辯論終結之際(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始提起上開追加之訴,徒使原訴訟之終結延滯,自有礙本件訴訟之進行及終結,被告並表示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追加(見本院卷第232 至234 頁、第237 頁被面),即有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追加楊雲傑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復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