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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蔡世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東朝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騫(原名張孫逸)
被告
蕭夢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49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公司已解散,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經查,被告東朝影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朝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2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364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並經東朝公司選任張騫為清算人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自得列東朝公司為被告、清算人張騫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朝公司於106年5月15日邀同被告張騫、蕭夢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約定書,向原告申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借款,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於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東朝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東朝公司僅繳款至如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401萬0,9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騫、蕭夢君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依系爭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東朝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據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所積欠之債務。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般存單利率-BSP定存利率三個月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4萬0,79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編│ 借款金額 │ 借款起迄日 │尚欠本金(│最後計息日│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

│ │ │ │ │ │ │ │,按上開利率10%│,按上開利率20%││ │ │ │ │ │ │ │計算 │計算 │├─┼─────┼──────┼─────┼─────┼──────┼────┼────────┼────────┤│01│325萬元 │自106.05.15 │260萬7,106│106.11.01 │自106.11.02 │3.0973%│自106.11.11起至 │ 自107.05.11起 ││ │ │至106.11.10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107.05.10止 │ 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 │├─┼─────┼──────┼─────┼─────┼──────┼────┼────────┼────────┤│02│175萬元 │自106.05.15 │140萬3,827│106.11.01 │自106.11.02 │3.0973%│自106.11.11起至 │ 自107.05.11起 ││ │ │至106.11.10 │元 │ │起至清償日止│ │107.05.10止 │ 至清償日止 ││ │ │止 │ │ │ │ │ │ │├─┼─────┴──────┼─────┼─────┴──────┴────┴────────┴────────┤│合│500萬元 │401萬0,933│ ││計│ │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號│(新臺幣)│            │新臺幣)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6個月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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