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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8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智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告
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得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得公司)於106年4月7日邀同被告賴雅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以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5%計息,利息為6.49%,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瑞得公司自107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25條約定,瑞得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瑞得公司積欠原告合計585,494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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