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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12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12號

原告
尚紘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潤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被告
羅仁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被告
陳陞祐
訴訟代理人
李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九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仁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仁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羅仁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羅仁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台大)於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郭大維,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管中閔,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教人(二)字第一○七○二二八六八九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七六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台大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八年一月十一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羅仁權、陳陞祐為被告,並增列民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將原聲明改列先位,並追加第一備位及第二備位請求,第一備位、第二備位聲明分別訴請被告羅仁權、陳陞祐應依序給付其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上開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二頁)。核原告追加被告羅仁權、陳陞祐及追加請求權基礎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其主張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之同一基礎事實,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大所屬智慧機器人及自動化國際研究中心(下稱機器人中心)前因研究所需,於一○四年八月間透過該中心主任教授被告羅仁權指導之研究生被告陳陞祐向伊詢問按摩機器人價格,嗣伊開立總價一百五十五萬元(內含九萬元設計費)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經被告陳陞祐於同年九、十月間簽名擲回,伊隨將該報價單所示機器人系統(下稱系爭貨品)送至機器人中心,並經被告陳陞祐在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出貨單上(下稱系爭出貨單)簽收。詎被告台大收受系爭貨品後並未依約給付款項,迭經伊於一○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日、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請款如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二、七四及七六所示,惟一再遭該中心人員以經費請款程序、須經採購等理由拖延,迄未獲付款,爰依伊與被告台大間之買賣契約及委任設計契約訴請給付貨款及報酬。又機器人中心為被告台大所屬學術單位,被告羅仁權為該中心主任,為被告台大授權對於機器人中心對外採購有權限之人,參酌過往伊與機器人中心成立之數筆交易,僅需與助理或學生接洽,待中心下單並交貨後,被告台大即行給付貨款,被告羅仁權實有代理被告台大之權,依隱名代理之原則,系爭契約對被告台大有拘束力;再縱認被告羅仁權未得授權,被告台大亦應對被告羅仁權之表見代理行為負授權責任。退步言之,倘被告羅仁權無表見代理行為,被告台大無庸負授權人責任,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係得被告羅仁權授權,被告羅仁權亦應負無權代理或契約之責;縱上述行為均不成立,被告陳陞祐亦應負無權代理或契約之責。爰先位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台大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第二備位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等規定,依序訴請被告羅仁權、陳陞祐應給付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大及羅仁權以:被告台大以校長為代表人,一般教授除經特別授權外並無代理之權,且依台大請購作業規範及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機器人中心主任僅能根據研究需求申請校方招標,而無招標採購案成立與否決策權,被告羅仁權素於學術領域享有聲譽,但未經被告台大特別授權,並非對外具有招標採購權限之人,無從代理被告台大簽約;且被告台大亦無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被告羅仁權或陳陞祐,原告既無誤認被告羅仁權或陳陞祐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可能,本件對被告台大並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被告台大與原告間當無契約關係存在。又被告羅仁權為被告台大執行研究計畫,從未徇私訂約,是無與原告成立契約之可能,再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方可成立契約,惟系爭報價單並非契約,其上既無原告公司用印,亦未經被告羅仁權同意,可見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諸如工作內容、工作成果、價格等,顯然欠缺意思表示一致,無從拘束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或被告羅仁權;至被告陳陞祐前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詢問是否同意系爭報價單,經被告羅仁權復以「it's ok to proceed.thanks.」,僅係告知應「繼續」與其他廠商(包含原告)就按摩機器人所需功能之需求、加工能力及價格合理性做評估溝通,並非同意或授權,被告陳陞祐辯稱系爭報價單係經被告羅仁權同意,顯係推卸之詞;另原告進行按摩機器人製作,僅係試做性質,其所謂已經交付之機器人為瑕疵品,並未修改完成,而機器人組件均為被告台大財產,原告無從請求價金;故被告羅仁權從未與原告訂立契約,並無契約責任可言,且從未以被告台大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生無權代理被告台大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原告自始均知其係試做機器,且採購流程並未啟動,其非善意相對人至明,亦無主張無權代理之餘地。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陞祐以:伊在被告台大攻讀博士學位期間,在教授被告羅仁權指導下進行按摩機器人之開發,遇有實驗室經費運用問題,皆須經被告羅仁權同意方得進行,最後交其助理協助招標。關於按摩機器人之採買,最初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三家廠商詢價,嗣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就系爭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詢問是否同意,經被告羅仁權覆以「it's ok to proceed.thanks.」即「同意」後展開;期間一○四年十月七日訴外人即被告羅仁權助理羅煜倫尚請伊向廠商原告確認按摩機器人交貨時間及採購理由以證明其所開價格乃屬合理,可證伊係於被告羅仁權同意下進行採購;且過程中伊均定期向被告羅仁權報告進度並尋求其意見指導,被告羅仁權亦按時召開實驗室會議掌握進度,可知自計畫啟動迄今,被告羅仁權全程知悉,從未對本採購案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至少應負默示同意授予代理權之責;再觀另案即六軸手臂案之請購模式與本採購案類似,即請購單簽回後安排收貨,再予招標驗收,而原告與被告羅仁權間之過往交易亦循此模式進行,益徵系爭契約並非伊私自簽訂。又伊已於休學前即一○六年五月間辦理工作交接,事態發展至此非伊所願。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㈢第五六頁):

㈠被告陳陞祐曾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附表編號九所示電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詢問是否同意原告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報價,被告羅仁權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撰寫包括「it's ok to proceed.thanks.」等語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予被告陳陞祐及其他二位研究生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㈡被告台大所屬機器人中心之教授被告羅仁權指導之研究生被告陳陞祐,曾於一○四年九、十月間簽署期日為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之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內載原告願依該報價單所載總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內含九萬元設計費)提供機器人系統(下稱系爭契約)。

㈢原告已將系爭出貨單(見本院卷㈠第三七頁)所載之貨品出貨至被告陳陞祐就學之被告台大所屬機器人中心,由被告陳陞祐於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簽收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

㈣兩造曾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間,就系爭契約為相關往來如附表(參見本院卷㈢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二頁)所示。

四、惟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契約提供設計並交付系爭貨物,被告卻未給付報酬及貨款,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依民法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等規定,負系爭契約履行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依序主張被告羅仁權、陳陞祐應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等規定,負系爭契約履行或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台大應給付其貨款及報酬共計一百五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不能准許:

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羅仁權為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主任,授權其博士研究生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以隱名代理被告台大之方式與其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台大應負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等情,為被告台大所否認。本件兩造就被告羅仁權究竟有無授權被告陳陞祐在系爭報價單簽名訂購及在系爭出貨單簽名確認收取系爭貨品一節固有爭執(下詳),惟判斷被告台大與原告是否已發生締結系爭契約之效力,除須以被告羅仁權確有授權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外,尚須被告羅仁權確有代理被告台大對外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查被告台大對外採購須依其自訂之請購作業規範進行,依該規範可知包括機器人中心在內之請購單位對外採購,分為一般採購及科研採購,院系所一般採購金額逾三十萬元或科研採購金額逾十萬元者,須由請購單位自學校帳務系統產生請購單等文件,檢附廠商報價單或契約等相關文件,經單位主管核定後續行,一般採購並依該校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辦理,公告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者,依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檢附不同文件並循不同法規依據及方式辦理,惟逾上開金額不論一般採購或科研採購,均須經由採購組及主計室審查(一般採購並須經總務處核定、科研採購必要時須送研發處審查),最後以採購金額未達二百萬元者由總務長核定,二百萬元以上者由校長核定,有被告台大提出之上開「請購作業規範」及「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九頁、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在卷可查;而本件系爭契約之採購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羅仁權縱有授權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但就該契約是否發生效力,在本件金額以上之採購並無決定之權限,仍須指示所屬依上開被告台大之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始得謂被告台大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締結而發生效力,在該請購程序完成前,尚難認系爭契約已對被告台大發生效力。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謂政府採購法僅係內部監督規範,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應係指該政府機關與相對人已完成採購契約之締結,僅該締結未依政府採購法而言,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陞祐曾經被告羅仁權授權而在系爭報價單內簽名,但尚未依被告台大之內部規範開始進行請購程序,尚有不同,附此敘明。是以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台大間締結之系爭契約已發生效力,被告台大應依系爭契約負履行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⒉又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為被告台大所否認。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號民事判判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裁判參照)。足見上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者,須以應負責任之本人有授權或不反對之表見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締結過程,係被告羅仁權授權其指導之研究生被告陳陞祐以隱名代理被告台大之方式與其訂約等情,已如前述,再依原告以如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二、七四、七六及七八所示,於一○六年八月十日、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向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請款,被告羅仁權指導之他研究生羅嵩詠或助理崔雯雅以如附表編號七三、七五、七七、七九至八十所示,於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回復原告本件款項需以機器人中心其他專款或依被告台大採購程序撥款給付等語,足見被告台大在依前項請款程序同意撥款前,並無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訂約之代理權授與被告羅仁權或被告陳陞祐之事實,亦無知悉原告以系爭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原告誤認被告羅仁權或被告陳陞祐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之情事。是以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首揭規定負民法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無代理權,卻授權被告陳陞祐與其締結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

⒈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曾授權其指導之博士研究生被告陳陞祐,同意在系爭報價單及在系爭出貨單內簽名,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等情,固為被告羅仁權所否認。惟被告羅仁權為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主任,且在系爭報價單及系爭出貨單簽名內之被告陳陞祐為其當時指導之博士研究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陳陞祐在上開報價單及出貨單內簽名而締結之系爭契約,係以代理被告台大之意旨而為;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陞祐上開簽名而締結之系爭契約,係經被告羅仁權授權同意而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九所示,被告陳陞祐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電子郵件,向被告羅仁權報告其與原告聯繫議價結果,並檢附檔名:「按摩機器人報價單104.9.22(議價).pdf」之系爭報價單,詢問被告羅仁權是否能接受以一百五十五萬(含稅)來執行或要堅持以一百五十一萬(含稅)來進行,及被告羅仁權以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撰寫「it's ok to proceed.thanks.」等語之電子郵件(上開電子郵件頁次均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回復被告陳陞祐,則依被告陳陞祐詢問被告羅仁權並已檢附記載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系爭報價單觀之,足見被告陳陞祐確係以其指導教授被告羅仁權同意繼續進行,始簽署系爭報價單而以代理被告台大之意旨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又被告羅仁權嗣未依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不得謂被告台大已承認系爭契約之締結而發生效力,在該請購程序完成前,不足認系爭契約已對被告台大發生效力等情,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係由無代理權人被告羅仁權授權被告陳陞祐而締結者。再就原告對系爭契約之締結,係由無代理權人被告羅仁權授權被告陳陞祐而為,是否為善意相對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其過往與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締約,被告台大並不以簽署書面採購契約為必要,而係以與本件相同或類似模式,由被告羅仁權授權其指導學生簽名或由助理以中心印章在原告報價單上用印,表彰雙方達成合意,被告台大即依約付款之過往報價單及存摺明細(見本院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七一頁)到院,足見原告就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就採購金額多寡不同而須適用不同採購程序一事,並無知悉之可能,是就本件被告羅仁權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但未依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而為無權代理一節,自屬善意之相對人。

⒉雖被告羅仁權抗辯其撰寫上開如附表編號十所示 「it's okto proceed.thanks.」等語之電子郵件,並無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以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意等情,為原告及被告陳陞祐所否認。查:

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柏潤到庭證稱:「沒有跟我講到(.這155萬元的請購單一直沒有下來)這個,但是當初請購單被告陳陞祐有拍照用通訊軟體傳給我到手機,我沒有留存,因為後來有換手機..(請購單)沒有(羅仁權的簽字),只有他的蓋章..被告陳陞祐有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給我(請購單),所以我看到的是照片,不是正本,確實有155 萬元的簽單」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六六頁、第一七一頁),核與被告陳陞祐經原告聲請為證人後到庭證稱:「被告羅仁權同意之後,我還是有送請購單到助理辦公室請他簽名,在簽核之後,因超過10萬元的採購案,那時我就轉交給助理羅煜倫,請他協助採購事宜,此外,因原告在開始執行前,會希望看到被告羅仁權同意的請購單,那時我印象中,我有用通訊軟體拍照傳給原告,原告看到被告羅仁權的請購單後,才開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二五五頁)相符。足見被告羅仁權撰寫如附表編號十所示「it's ok to proceed.thanks.」等語之電子郵件後,被告羅仁權曾於請購單內用印同意系爭報價單所載採購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元。

②被告羅仁權之助理羅煜倫曾於一○四年十月七日寄送如附表編號十四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陳陞祐與廠商確認按摩機器人交貨時間,並陳述採購之理由與用途,是若被告羅仁權未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向原告採購按摩機器人,豈能經由其助理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陳陞祐與廠商確認按摩機器人之交貨時間,又豈有要求被告陳陞祐陳述採購理由與用途之必要。又被告羅仁權於被告陳陞祐一○四年九、十月間簽署系爭報價單後在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前後,曾多次由其指導之學生鄭邦甫、廖俊豪、劉昱佑,以如附表編號十七、十九、二四、

二八、二九、三十、三一、四二、四七、五一及五四所示,於一○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月二日、一○五年一月十八日、五月五日、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月十六日、一○六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及三月十四日,通知被告陳陞祐在被告羅仁權之實驗室召開按摩機器人相關會議(參見本院卷頁次均如附表所示);且被告陳陞祐於上開期間,並不斷以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二、二三、

二五、二七、三二、三三、三六、四一及五五所示,於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五日、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七月二十九日、八月十日、十月四日、十一月十五日及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羅仁權,報告按摩機器人進度,並尋求被告羅仁權的意見指導(參見本院卷頁次亦均如附表所示);若被告羅仁權未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向原告採購按摩機器人,何能不斷召開按摩機器人相關會議,又何能持續聽取被告陳陞祐報告進度並給予指導。足見被告羅仁權辯稱其未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採購系爭貨品云云,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羅仁權之助理崔雯雅曾以如附表編號四四、四九所示,於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兩次以電子郵件寄送原告「獨家供應暨保密合約書」要求原告簽署,該合約書內容明確記載「國立台灣大學智慧機器人及自動化國際研究中心」(甲方)向原告(乙方)訂購本件按摩機器人,且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羅仁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一九頁及第一二○頁),亦難採信被告羅仁權所辯其不知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而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云云為真。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以如附表編號七十至七二、七四及七六所示,於一○六年八月十日、十四日、十八日、九月十二日、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台大機器人中心請款時,被告羅仁權指導之學生羅嵩詠或助理崔雯雅以如附表編號七三、七五、七七、七九至八十所示,於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日十四日、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九日回復原告,本件款項需以機器人中心其他專款或依被告台大採購程序撥款給付等語,亦未否認被告羅仁權知悉被告陳陞祐簽署系爭報價單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一事。

⒊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又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羅仁權固有採購機器人中心所需貨品之決定權,並得授權其指導之學生代理被告台大與相對人締結採購契約,但其所締結之採購契約,在一定金額以上須經被告台大內部規範完成請購程序,始得謂被告台大已承認其締結之採購契約,故無當然使系爭契約發生效力之決定權,則本件被告羅仁權已授權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然該契約金額為一百五十五萬元,依被告台大內部規範須完成請購程序,始得謂系爭契約之締結已發生效力,而被告羅仁權並無完成該契約請購程序,其授權同意被告陳陞祐代理被告台大與原告締結之系爭契約,自屬無權代理,應對善意之相對人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本件原告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其餘主張被告羅仁權應負系爭契約之履行責任,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陳陞祐應負系爭契約履行責任或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台大應負系爭契約履行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均不足採;惟第一備位主張被告羅仁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其餘主張被告羅仁權應負系爭契約履行及第二備位主張被告陳陞祐應負系爭契約履行或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均無庸再予審究。被告台大抗辯其不應負系爭契約履行或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固堪採信;惟被告羅仁權抗辯其無庸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第一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無權代理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羅仁權應給付其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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