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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0號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詩姍
被告
萬昌園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雨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陸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總約定書第48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昌園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郭雨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短期及中期放款各500萬元),並於106年9月25日借款中期放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償還方式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原告一年期一般定存固定利率加碼1.705%計付,採浮動方式計息(目前為2.75%),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年3月29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應清償本金3,206,379元及上述期間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交易條件契約書、綜合授信總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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