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何平陸、高樹木
- 原告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巨富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51號 原 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被 告 巨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木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起至105年6月間均向原告訂貨 且給付貨款,訂購方式為被告向原告業務人員直接以電話口頭下單,業務人員接獲下單後即將貨物交由送貨人員出貨,原告公司記帳在帳款明細表,再寄發票向被告請款。然被告於105年7月及8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骨腿、棒 腿等肉品(下稱系爭貨品),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83 萬7349元(下稱系爭款項)尚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7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5年7月至8月,並無向原告訂購貨品之紀 錄,經被告核對倉管資料,並未收到系爭貨品,且原告所提應收帳款表、銷貨憑單等,均非被告製作,被告亦未用印確認,且原告提出之銷貨憑單,並非被告所簽收,因被告之員工簽收均會簽全名並加註時間,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憑單全無被告員工簽名。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方式,均係由被告負責人高樹木親自打電話向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訂購,於105年6月以前,高樹木係向綽號「瞇瞇眼」業務員即李俊成訂購,於105年7月起即聯絡不上該業務員,故105年7月、8月間並 未向原告訂購,改向銷售同性質產品之其他公司訂購。於105年9月起,原告公司業務員何信泓主動接洽高樹木,兩造始又恢復交易。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書(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係李俊成施用詐術致原告開立錯誤銷貨憑單之犯罪行為,李俊成先與原告和解承認詐欺,但因事後無法履行分期還款,原告即已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並未購買系爭貨品,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 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悉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固提出應收帳款表、附表所示之銷貨憑單、105年7月及8月之送貨日報表及送貨車輛之行車GPS紀錄(分見本院卷一第201至347頁),並以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6月止銷貨憑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付款支票、統一發票 等資料(本院卷一第89至184頁、第359至441頁)等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銷貨憑單均無被告確認簽收等證明,且附表編號2、3、4、5、6、7、8、10、11、12、13 、14、16、17、18、21、23、24、25、26等銷貨憑單,係原告之員工李俊成向何信泓說有訂單,由何信泓繕打銷貨單後,李俊成持之向倉庫領貨,李俊成拿到貨物以低價賣出等情,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李俊成對此違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部分犯罪事實略為:李俊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上開編號列銷貨日期前不久,向陸弘公司臺北所業務主管何信泓佯稱客戶欲訂購肉品,使不知情之臺北所業務主管何信泓不疑有他,進而製作不實銷貨憑單,李俊成再分別持各該銷貨憑單前往倉庫領取肉品,致陸弘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出貨,李俊成因而詐得各款項後嗣經陸弘公司發覺有異,李俊成坦承有上開行為並願意按月攤還侵吞貨款,事後卻又避不見面等犯罪事實,始查悉上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 第796號刑事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582至598頁)。並經 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且兩造對此並無意見。復查,附表編號1、9、15、19、20、22、27部分,被告亦否認曾向原告購買各編號銷貨憑單所列貨品,亦否認有收受該貨品等語,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其主張與被告間之買賣及交付貨品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出之各銷貨憑單均無被告之簽收,且GPS紀錄並無被告公司地址,衡情系爭貨 品為冷凍食品,理應在被告公司卸貨直接進入冷凍庫以免常溫變質,然原告稱係因送貨只會送到附近街道上停下來交貨云云,並無其他舉證,自不足採。再者,原告前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刑事告訴時,並就附表編號1、9、15、19、20、22、27部分亦整理為附表以之提出刑事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85頁),復經原告員工何信 泓對此陳述:前開附表係李俊成以假冒客戶名義向陸弘股份有限公司訂貨,遭李俊成侵占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款項金額,經陸弘股份有限公司向李俊成詢問後,經李俊成坦承而簽立切結書等語可佐(見偵字卷第97頁),由此可認原告業已知悉此非被告所訂購。又,證人即原告之司機林建谷證稱:伊送貨時會在銷貨憑單簽「林」且由客戶在右下角簽名,表示貨物已送到客戶店裡,至於貨款大部分是由李俊成收款。曾發生並未送貨而仍在憑單上簽名之情形,係因李俊成向其表示客戶急需而自行帶走,要其在銷貨憑單上簽名即可而不用送貨等語,此有證人林建谷於另案偵查詢問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522號卷,第53頁), 觀以附表編號19、20、22等,即屬上開證人林建谷證述並無送貨之情形,益證原告上開貨品係遭其員工所詐得,核與被告無涉。由上可見,系爭貨品並無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紀錄,且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已知悉系爭貨品為原告員工李俊成以前開詐欺方式領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且被告已收受系爭貨品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105年7月及8月之貨款,其開立發票號碼CV000000 00號、CV00000000號交與被告,被告將CV00000000號發票以之報稅,CV00000000號部分則由被告主動開立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單給原告,依一般商業交易模式,會開立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單,通常表示有收到貨物,只是買受人對貨物品質不滿意而開立,可見被告確實收到貨物云云,並以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59、461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貨品既為原告員工李俊成詐欺取得,則原告以之核算系爭款項並開立發票,縱被告並未立即退回,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已取得系爭貨品而應給付系爭款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附表所示各次訂購事實,則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之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7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銷貨憑單): 編號 單據日期 單號 合計 稅金 總計 卷證出處 1 105年7月1日 000000000000 72,686 3,634 76,320 第13頁 2 105年7月2日 000000000000 144,457 7,223 151,680 第13頁 3 105年7月4日 000000000000 27,086 1,354 28,440 第15頁 4 105年7月5日 000000000000 47,571 2,379 49,950 第15頁 5 105年7月6日 000000000000 54,794 2,740 57,534 第17頁 6 105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47,571 2,379 49,950 第17頁 7 105年7月12日 000000000000 55,663 2,783 58,446 第19頁 8 105年7月14日 000000000000 128,743 6,437 135,180 第19頁 9 105年7月16日 000000000000 127,886 6,394 134,280 第21頁 10 105年7月20日 000000000000 103,543 5,177 108,720 第21頁 11 105年7月22日 000000000000 49,714 2,486 52,200 第23頁 12 105年7月26日 000000000000 99,943 4,997 104,940 第23頁 13 105年7月27日 000000000000 105,600 5,280 110,880 第25頁 14 105年7月28日 000000000000 83,486 4,174 87,660 第25頁 15 105年7月30日 000000000000 891 45 936 第27頁 16 105年8月1日 000000000000 41,143 2,057 43,200 第27頁 17 105年8月2日 000000000000 20,571 1,029 21,600 第29頁 18 105年8月2日 000000000000 89,308 4,465 93,773 第29頁 19 105年8月3日 000000000000 22,629 1,131 23,760 第31頁 20 105年8月4日 000000000000 37,714 1,886 39,600 第31頁 21 105年8月5日 000000000000 47,657 2,383 50,040 第33頁 22 105年8月8日 000000000000 46,857 2,343 49,200 第33頁 23 105年8月12日 000000000000 62,743 3,137 65,880 第35頁 24 105年8月16日 000000000000 68,743 3,437 72,180 第35頁 25 105年8月18日 000000000000 63,771 3,189 66,960 第37頁 26 105年8月19日 000000000000 49,543 2,477 52,020 第37頁 27 105年8月22日 000000000000 49,543 2,477 52,020 第39頁 1,837,34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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