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38號原 告 蔡承叡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仲康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惟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違規迴轉,致原告騎乘重機車閃避不及而受傷,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一情,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上開侵權行為地既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8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7 年10月19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712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北司調字第1144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3頁);復於108 年1 月3 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2,815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8 年2 月26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3,645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民事準備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再於108 年6 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7,712 元,及自107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另於108 年7 月31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3,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是上開原告先後訴之聲明變更,核分別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縮減,且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均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晚上7 時50分許,原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停駛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 段停車格內,欲駛出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向左連續變換3 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欲跨越方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11萬3,294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6 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2日於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住院及門診就醫,合計支出11萬3,294 元。 ⒉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於馬偕醫院診治,依馬偕紀念醫院於108 年2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有:「106/11/16~106/11/22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後續需人幫忙照護三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護時間共計126 日(住院6 日及專人照護4 個月),由原告母親承擔照顧,依市場行情照顧費用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計算式:126 ×2,000 =252,000 )之損失。 ⒊未能工作之損失46萬8,000 元:原告經錄取擔任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廚房助理之職務,然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任職,不能工作之期間依系爭診斷證明書:「106 /11/17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清創骨折復位固定骨折癒合需12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修養」、「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7年12月16日住院,107年12月17日行移除骨板骨釘手術,107 年12月18日出院....術後需復健六個月」之記載,宜修養、復健時間長達18個月,原可預期之月薪為2 萬6,000 元,計工作損失為46萬8,000 元(計算式:18×26 ,000=468,000)。 ⒋系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6,720 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蔡協良(下稱蔡協良)所有,業經報廢,蔡協良並已將系爭機車車損費用債權讓與原告。又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1 年10月,蔡協良於101 年12月17日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6 萬7,200 元,至系爭車禍時使用期間約5 年超過耐用年數3 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之價額為6,720 元(計算式:67,200×1/10=6,720)。 ⒌財物損失2 萬5,0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價值2 萬元手機、5,000 元衣物之財務損失。 ⒍增加生活所需費用7,440 元:原告因107 年12月17日住院進行手術,寵物因無人照顧需安置於寵物旅館,計支出7,440 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未康復,致行動不便,並因此造成原告對車輛感到異常恐懼,致無法到晶華酒店工作,且未得被告道歉,原告因此罹患焦症並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不安心理,是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據上,原告上開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137 萬2,454 元,於扣除已賠償之強制責任險7 萬8,809 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賠償15萬元後,原告應尚得向被告請求114 萬3,645 元之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4 萬3,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住院6 日及出院後1 個月共36日需專人照護,後續3 個月則僅記載「需人幫忙照護」,二者應區分計算看護費用,原告一律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顯有錯誤,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而係由其母親在家照護,其母親本來就是家庭主婦,原告並未因此受有相當於專職看護費用之損失。又原告主張受有1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惟依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並非術後12個月均不能工作,僅係工作不宜負重而已,與其主張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不符。再者,原告接受移除骨板骨釘手術後,復健之6 個月期間亦非不能工作,且原告係向晶華酒店應徵時薪140 元之臨時工,如按周休2 日之排班方式,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8 小時,月薪應為2 萬4,640 元,並非原告所稱之月薪2 萬6,000 元,況原告並非已與晶華酒店訂立勞動契約之正式員工,尚不得以此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依據。原告亦未就其主張手機、衣物之財物損失共2 萬5,000 元部分舉證證明,而其主張寵物安置於寵物旅館費用7,440 元,並非必要費用,應不得列入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範圍,又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金額亦屬過高。況且,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是以原告所受損害實不應全由被告負擔,被告亦因系爭車禍受有2 萬9,400 元之財物損失,被告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禍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0 號案件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此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0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失6,720 元,及醫療費用11萬3,294 元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頁)。 ㈢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理賠原告7 萬8,809 元,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給付原告15萬元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1至72、17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那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 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向左連續變換3 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欲跨越方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該路段行駛於最內側禁行機車道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碰撞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等傷害,除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診斷證明書、晶華酒店班表、馬偕醫院協談中心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97至130 、139 頁)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41、53至57頁),且被告亦因系爭車禍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在案,如前所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2371 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350 度第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就兩造之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及被告為抵銷抗辯等,審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11萬3,294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27 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馬偕醫院診治,依馬偕紀念醫院於108 年2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有:「106/11/16~106/11/22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後續需人幫忙照護三個月」,故原告需專人照護時間共計126 日(住院6 日及專人照護4 個月),由原告母親承擔照顧,依市場行情照顧費用全日2,000 元計算,原告共受有看護費用25萬2,000 元(計算式:126 ×2,00 0=252,000 )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一情,惟被告 爭執。細繹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需專人照護」及「需人幫忙照護」之不同照護程度之記載,經本院再函詢馬偕醫院詢問此2 種照護需求是否皆須以24小時之看護為必要,經馬偕醫院函覆「病人蔡君(即原告). . . . 出院後一個月因有傷口及骨折未癒合,故專業看護24小時照護之建議,出院後三個月因骨折未癒合,故飲食、起居、如廁等建議有人(家人)24小時陪伴」一情,有馬偕醫院108 年9 月3 日馬院醫骨字第108000526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 頁),又衡酌原告受傷主要為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其行動能力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是本院認原告之看護費用應以市場行情每日2,000 元為適當,即126 日(即6 日+30日《1 +3 》=126 日)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即為25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126 日=252,000 ),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核屬有據。 ⒊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錄取擔任晶華酒店廚房助理之職務,然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任職,不能工作之期間依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復健時間長達18個月,以原可預期每月薪資2萬6,000元計,工作損失達46萬8,000 元一情,為被告所爭執,經查:依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106/11/16~106/11/22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106/11/17 右側骨股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清創骨折復位固定骨折癒合需約四個月期間右腳不宜負重宜休養,預計一年半骨折癒合後拔釘」(見司調卷第18-6頁),再衡以原告確實係因系爭車禍致其當時無法至晶華酒店報到提供勞務換取對價,又原告右腳受傷自無法勝任餐廳職務需站立烹飪餐飲及需常走動之負重工作,為常人之經驗法則,是自應以晶華酒店之薪資作為其未能正常工作損失之依據,況原告於傷勢復原休養完畢後,現已至晶華酒店任職,於108 年7 月實領薪資為2 萬5,456 元一情,有臺北晶華人事臨時工薪資發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頁),原告主張以月薪2 萬6,000 元計算,尚屬過高,實應以晶華酒店於108 年3 月19日以晶華總字(108 )第57號函函覆本院有關原告當初面談應徵臨時工職務時薪140 元計算為準(見本院卷第143 頁),按週休2 日之排班方式,1 個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則月薪應為2 萬4,640 元,以原告修養及復健時間18個月計算其工作損失為44萬3,520 元(計算式:24,640×18=443,520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⒋系爭機車毀損所減少之價值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原為蔡協良所有,但因系爭車禍毀損已報廢,蔡協良已將系爭機車車損費用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系爭機車於101 年底購買時之價格為6 萬7,200 元,至系爭車禍時使用期間約5 年,業經提出估價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司調卷第19至2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之價額計為6,720 元(計算式:67,200×/10 =6,720 ),亦為被告所不 爭,應認有據。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價值2萬元手機、5,000元衣物之財務損失一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其確實有該等損失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⒍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住院並進行手術,寵物因無人照顧需安置於寵物旅館,計支出7,440 元一節,此亦為被告所爭執,況原告自陳其與家人同住一情(見本院卷第212 頁),寵物尚有其他家人可照顧,且此費用亦屬非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等傷害,迄今仍行動不便,並未康復,且因此影響原告對車輛感到異常恐懼,以致無法到晶華酒店工作,且未得到被告之道歉,因此罹患焦症並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之不安心理狀況,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一節,並提出馬偕醫院協談中心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頁),惟被告爭執此部分請求過高。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開放性股骨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經手術後尚須以骨釘骨板固定治療,日常生活及行動極度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復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協談中心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當事人蔡承叡. . . . 因車禍發生後引起之創傷議題與情緒不穩狀況,前來進行心理諮商,至2018年9 月14日止,共計諮商四次. . . . 」以觀,更可見系爭車禍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創傷非輕,並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⒏原告之與有過失部分: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車禍之發生,固因原告貿然自路邊停車格起駛向左連續變換3 車道至最內側車道欲跨越方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以致系爭車禍發生,業如前述,惟原告亦不否認其於系爭車禍當時係騎乘系爭機車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上,是原告亦與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原告與被告亦均不爭執雙方過失比例為3 比7 (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10 號卷第55頁及本院卷第173 頁),而應以此過失比例計算賠償金額。是本院認為原告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應分別為30% 及7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64萬0,874 元範圍內(計算式:《11萬3,294 元+25萬2,000 元+44萬3,520 元+6,720 元+10萬元》×70%=64萬0,87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⒐被告得以其車損維修費用8,820 元(即2 萬9,400 元×30% =8,820 元)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2 萬9,400 元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瑞興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30%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為8,820 元(計算式:2 萬9,400 元×30%=8,820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兩造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皆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者,被告得主張於8,820 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4萬0,874 元,扣減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8,820 元,及扣除已賠償之強制責任險7 萬8,809 元,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賠償15萬元後,原告應尚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為40萬3,245 元(計算式:64萬0,874 元-8,820 元-7 萬8,809 元-15萬元=40萬3,245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狀繕本於108 年8 月8 日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211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併請求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3,245 元,及自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