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5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訴訟代理人
- 張晴慧
- 被告
- 盛聖國貿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盛潔瑜
- 被告
- 王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23、27、31頁,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聖國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聖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邀同被告盛潔瑜、王克文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10月22日起至109 年10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百分之2.68機動計算(盛聖公司逾期時之一年期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09,加計百分之2.68後,利息為百分之3.77),並約定盛聖公司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7 年7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款約定,盛聖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5萬116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盛潔瑜、王克文為盛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原告107 年10月8 日南港催字第1071008 號、107 年10月25日南港催字第1071015 號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