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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6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林瑋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65號

原告
邱顯清
被告
境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執有,據以為本件請求之支票,付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內,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算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境詳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台北市政府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業商字第10381913200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股東歐陽霖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院卷第49至53頁),應列清算人歐陽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中間人陳金中介紹,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間持如附表所示公司支票,稱被告公司因為工程關係急需現金買材料,要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借期3個月。原告之後於支票到期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遭跳票拒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支票發票日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面額(新臺 │發票日        │
│    │          │          │            │幣)       │              │
├──┼─────┼─────┼──────┼─────┼───────┤
│1   │CQ0000000 │境詳國際有│台新國際商業│2,500,000 │103年3月31日  │
│    │          │限公司    │銀行新店分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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