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71號原 告 陳意婷 林晶哲 林晶瑤 被 告 王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附民字 第3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王清龍及原被告徐銘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經原告與徐銘澤以200萬元達成調解,並拋棄對徐銘澤之 其餘請求(見本院卷第71頁),即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聲明:被告王清龍、訴外人徐銘澤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意婷、林晶瑤」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 卷第5頁),嗣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 項,其刪除「連帶」及將「陳意婷、林晶瑤」改為「原告三人」,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銘澤與被告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徐銘澤於105年8、9月間偽造廣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宇公司)、廣宇公司負責人「李毓超」及「羅千武律師」之印章,並由被告假冒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林森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偽造被告與廣宇公司間有林森段土地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再由徐銘澤尋覓訴外人彭綉喻邀集渠等一同出資購買上開不實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之合作分配房屋及車位(下合稱本案房地),被告更於105年11月15日 提出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致渠等誤信被告確係林森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與建商合建房屋而同意購買本案房地,渠等並以原告林晶瑤名義與被告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且支付臺北富邦銀行300萬元本行支票及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嗣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三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被告前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及判決核實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為有理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2月2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