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4號
- 原告
- 徐鳳朱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池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銘律師
- 被告
-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以其經營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經營需要資金週轉,或為購買房屋居住使用等為由,先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0萬元、15萬元,合計225萬元,原告皆攜現金至被告經營之華紳公司,親手交付被告點收確認。事後原告因有使用資金之需求,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藉詞拖延拒不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欠原告225萬元,伊有意願返還,伊已經賣掉房屋,可將賣得之價金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6頁反面),則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經原告催討還款仍未返還等情,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