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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8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楊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4號

原告
徐鳳朱
訴訟代理人
李錦池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告
蔡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陸續以其經營華紳鞋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紳公司)經營需要資金週轉,或為購買房屋居住使用等為由,先後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0萬元、15萬元,合計225萬元,原告皆攜現金至被告經營之華紳公司,親手交付被告點收確認。事後原告因有使用資金之需求,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藉詞拖延拒不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欠原告225萬元,伊有意願返還,伊已經賣掉房屋,可將賣得之價金返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到庭承認(見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46頁反面),則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經原告催討還款仍未返還等情,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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