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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95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朱榮光
訴訟代理人
廖榮彬
被告
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卓明容
被告
劉盛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四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盛電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於民國一○六年七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一○九年七月七日止,分三十六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計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富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一○七年九月七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富盛公司尚欠本金二百零七十六萬及按屆期時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卓明容、劉盛堂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二百零七十六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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