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煜昌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桂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黃晨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萬925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2%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訴訟繫屬中,經原告多次變更聲明後,最終於108年8月2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煜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煜昌公司)於106 年6月2日邀同被告林桂紅、黃晨洋(原名黃國鐘)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據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逕由被告煜昌公司出據借據,於107年3月23日借得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4.22%計息,嗣後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3.13%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煜昌公司自107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而未獲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煜昌公司尚欠1,443,363元,及自10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2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未償還。又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9 條約定,借款人煜昌公司基於本借據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林桂紅、黃晨洋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煜昌公司、林桂紅辯稱:伊等有與原告北三重分行達成還款協議,分行經理稱將與總行處理,伊等有持續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晨洋則稱:伊是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伊也有以房地產幫被告煜昌公司擔保,而被告林桂紅是經伊幫助後,所經營之被告煜昌公司才成長茁壯並有相當規模,現卻將廠房賣掉,且開立予伊之支票全部跳票,故伊已跟被告煜昌公司在進行訴訟;伊目前已一無所有,基於法的立場,伊當然該負責,但基於情的立場,希望原告能夠理解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連線作業通用查詢驗證單、債權計算書、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9、71至79、9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煜昌公司、林桂紅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煜昌公司確未依約定期限清償本金、利息,所負債務應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亦有前開授信約定書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可憑,是渠等抗辯,尚不足取。而被告黃晨洋僅係爭執其與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並稱已另行起訴請求,至對於被告煜昌公司積欠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乙節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