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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2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若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
俐嘉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雅玲
被告
張峰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參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兩造係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總行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俐嘉有限公司(下稱俐嘉公司)於民國 107年 8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詹雅玲為清算人,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2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6784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107年8月29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56784號函、俐嘉公司變更登記表、俐嘉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又被告俐嘉公司尚待進行清算程序,處理公司未了事務,堪認被告俐嘉公司既經解散,且未清算終結,並選任被告詹雅玲為清算人,故被告俐嘉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就本件訴訟仍具備當事人能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7條之規定,應以被告詹雅玲為被告俐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俐嘉公司於106年1月25日邀同被告詹雅玲及張峰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12至13個月定存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5%計算,按月還本付息,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且如未按期繳納應繳額時,逾期 6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納至 107年8月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迄今仍有本金81萬1,617 元未受償,而被告詹雅玲、張峰銘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對信用借款約定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原借款金額  │剩餘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
│    │            │            │                │      │左列年利率10%     │,按左列年利率20% │
├──┼──────┼──────┼────────┼───┼─────────┼─────────┤
│ 01 │140萬元     │56萬8,140元 │107年8月9日起至 │3.7685│107年9月10日起至  │自108年3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108年3月9日止     │清償日止          │
├──┼──────┼──────┼────────┼───┼─────────┼─────────┤
│ 02 │60萬元      │24萬3,477元 │107年8月9日起至 │3.7685│107年9月10日起至  │自108年3月10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        │      │108年3月9日止     │清償日止          │
├──┼──────┼──────┼────────┴───┴─────────┴─────────┤
│合計│            │81萬1,61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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