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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

確認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告
陳明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李則亞律師
複代理人
邱瑞元律師
被告
明亮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寬明
被告
王柏翔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瑞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轉讓承受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欲確認兩造之出資額轉讓行為不存在、請求被告明亮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亮公司)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並請求請求被告王寬明、王柏翔連帶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後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㈡狀,具狀修正訴之聲明如下:「1.被告明亮公司應將其所有奇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 250萬元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2.被告王寬明及被告王柏翔應連帶給付原告 100萬元。3.第一、二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得為假執行。」本院於108 年 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兩造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350萬元(聲明第一項為250萬元,聲明第二項為100萬元,合計 3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且向原告說明因原告僅繳納30,700元,應於3日內補繳4,950元,逾期將以裁定駁回全部之訴(本院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然而,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繳上述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清單(無繳費)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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